(2015)丽莲商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周卫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周卫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97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讼代表人:陈昌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赢、周龙军。被告:周卫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周卫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周卫明偿付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70585.82元、滞纳金、手续费等4738.86元及利息5731.33元,合计80696.01元及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卫明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章程》,被告周卫明可以利用其申领的前述信用卡在1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刷卡消费。持卡人取现的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还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持卡人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二向发卡银行计付滞纳金。后被告领用了该信用卡并进行交易,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费用,尚欠原告本金70585.82元未予偿还,截止2015年4月30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70585.82元、滞纳金(罚息)及费用4738.86元、利息5371.3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0585.82元及利息、滞纳金、费用(利息、滞纳金及费用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分别为5371.33元和4738.86元,之后利息、滞纳金、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周卫明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春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人民陪审员 王碧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潇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