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4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冯淼与陈文勇、辛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淼,陈文勇,辛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406-1号申请执行人冯淼,邳州市中小企业局公务员。被执行人陈文勇,邳州市王杰中学教师。被执行人辛民,邳州市王杰中学教师。申请执行人冯淼与被执行人陈文勇、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陈文勇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冯淼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8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辛民承担连带责任。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淼负担。三、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暂无存款,房产部门已被另案查封,车辆已查封,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未能实际控制被执行人车辆现无法处置,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有效执结,本次程序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40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刘 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