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何国云与沈玉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云,沈玉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何国云,男。委托代理人何贵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玉华,男。原告何国云与被告沈玉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娟、人民陪审员张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云的委托代理人何贵林、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云诉称,2011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襄阳市春园路10号领秀中原写字楼7楼和8楼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40万元,第二年50万元,第三年60万元,第四年70万元,第五年80万元,当年年租金在当年3月1日前全额支付。双方还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依法向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了房屋,然而被告在支付完第一年租金40万元和第二年租金50万元后,从2013年3月1日至今已逾两年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后续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交纳租金且继续占用该房屋拒不腾退,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时至今日,被告不知所踪,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退房屋给原告;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房屋租金1321917.8元;3、被告按日租金2191.78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租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575.33元;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玉华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告何国云与被告沈玉华订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何国云将襄阳市春园路10号领秀中原写字楼7楼和8楼,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沈玉华用于经营使用,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前向被告交付房屋。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8日,租金为第一年40万元,第二年50万元,第三年60万元,第四年70万元,第五年80万元。租金按年结算,被告在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第一年租金40万元和10万元保证金,以后每年租金在当年3月1日前全额支付。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由被告按日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合同期满3日内返还乙方保证金。在合同的解除上,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月的,原告可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订立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用于襄阳紫晶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完第一年和第二年的租金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013年6月后,襄阳紫晶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使用该租赁房屋后,应按约支付租金,逾期不交应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支付第一年和第二年的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符合双方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腾空房屋并返还原告。关于租金,被告除应支付第三年和第四年的租金外,还应按日租金2191.78元(800000元÷365),自2015年3月2日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年租金在当年3月1日前全额支付,每逾期一日,则被告需按日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故第三年所欠租金应付日违约金为16.44元(600000元÷365×1%),第四年所欠租金应付日违约金为19.18元(700000元÷365×1%),第五年所欠租金应付日违约金为21.92元(800000元÷365×1%),现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合计19575.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国云与被告沈玉华订立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沈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襄阳市春园路10号领秀中原写字楼7楼和8楼腾空,并返还给原告何国云;三、被告沈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国云20**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租金130万元,以及2015年3月2日后的租金(按年租金80万元,自2015年3月2日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止);四、被告沈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国云违约金19575.33元。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6873元,公告费570元,合计17443元,由被告沈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桥代理审判员 孙 娟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文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