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刑公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尤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涧刑公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2007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4月22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3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尤某携带管制刀具到洛阳市涧西区尤东村公路涵洞东100米左右处,将失主邢同心停放在路边的货车的油管割开偷柴油时,被失主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刀子一把、油壶两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本院(2007)涧少刑公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理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