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3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指定辩护人吕嘉宁,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吕嘉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与朱某某事先电话联系,在其暂住处上海市普陀区宜川三村XXX号XXX室,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重4.46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朱某某。后朱某某假装带被告人张某某至附近银行取款,在普陀区宜川五村XXX号门口,朱某某将事先准备的800元毒资先交付给被告人张某某时,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被缴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4.4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项永明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