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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士英诉被告黄永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英,黄永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154号原告:陈士英,男,1956年8月3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陈超,男,1978年5月2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黄永彬,男,1971年1月28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陈士英诉被告黄永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黄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英诉称,2015年5月18日上午原告到松原市宁江区八家子村劁猪被被告无故用铁制棒子殴打,致原告头部损伤,群众报警后,救护车到现场紧急救治,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直到现在仍在家休养,给被告造成极大的身体及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21.93元,误工费49000元、陪护费1167元、营养费350元、伙食费7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害鉴定费455元,共计60643.93元。被告黄永彬辩称,当时上集,原告在我家门口卖猪羔子,弄得非常脏,我妻子去阻止,原告骂我妻子,我就去和他打起来了,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早7时许,原告陈士英与被告黄永彬发生争执而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枕部软组织挫伤,颈椎病,住院7天,均为一级护理。本案经松原市公安局一分局处理,并作出宁一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黄永彬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松)公(法)意(伤)字(2015)20号鉴定文书,被鉴定人陈士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现原告称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经济损失60643.93元,被告黄永彬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陈士英与被告黄永彬发生争执,原告受伤及被告黄永彬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永彬应为自己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对此次事件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本院确定此次受伤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永彬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住院医疗费6621.93元、护理费1167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法医鉴定费455元经核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50元虽无正规票支持但确系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保护50元。原告提出的误工费49000元,因其提供的行业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故应按全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78.22元计算,误工60天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应以住院7天为准,故误工费应为178.22元ⅹ7天=1247.54元。原告提出的营养费35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支持,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次事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合计为1024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彬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陈士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0241.47的70%核人民币7169.03元。二、驳回原告陈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由被告承担212元,原告承担91元;剩余303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