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施方捷与顾明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明峰,施方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明峰。委托代理人:沈凤虎,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佳敏,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方捷。委托代理人:张惠民,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顾明峰因与被上诉人施方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商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明峰的委托代理人沈凤虎,被上诉人施方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9月13日,顾明峰向施方捷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施方捷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此后,顾明峰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应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故施方捷与顾明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顾明峰尚欠施方捷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顾明峰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等民事责任,施方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顾明峰陈述的施方捷未实际交付借款及驳回施方捷诉讼请求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顾明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施方捷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由顾明峰负担。宣判后,顾明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后生效,原审仅以一份借条就确认借款事实,显然错误。出具借条当天,施方捷并未将借款交付顾明峰,而是表示第二天转账,当时双方及俞某均在场。施方捷称借条出具的时间和地点也是有违诚信的,顾明峰和证人俞某到慈溪下高速再到饭店已是18时多,不可能于16时在施方捷经营的百富酒庄出具借条。二、原审对证人俞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没有依据。证人证言是法律规定的一种证据形式,俞某在作证前已保证如实陈述,其陈述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原审以俞某和顾明峰是同村人,关系密切为由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没有依据。三、一审不予调取2013年9月13日顾明峰和俞某在慈溪下高速的时间,显然不当。双方关于借条的形成时间及在场人员陈述不一,因此,顾明峰申请调查的时间情况与待证事实关系重大。综上,施方捷没有证据证明其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顾明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施方捷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施方捷负担。施方捷二审中答辩称:一、按照生活经验,借条是在收到借款后才会出具,即使基于信任,如果借款人一直未收到借款,难道会长期无动于衷。直至施方捷提起诉讼,顾明峰也未提供曾提出收回借条的证据。二、本案受理后,顾明峰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与证人俞某恶意串通。顾明峰还发信息给施方捷表示协商。三、本案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施方捷均作了详尽的陈述,顾明峰请求调取“下高速的时间”,纯属无理取闹。双方对出具借条的地点陈述不一,但对出具的时间,均确定是在顾明峰下高速之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中,施方捷提供一份手机短信截屏,以证明本案受理后,顾明峰于2015年5月6日给施方捷发短信,表示想和施方捷协商。顾明峰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也无法证明借款已交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施方捷提供的短信内容,意思表示不清,不能证明争议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顾明峰于2014年8月底通过转账支付施方捷15000元。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出借人施方捷对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原因、地点、时间、款项来源等均作出了合理陈述,双方虽在借条的形成时间上陈述不一,但仅相差一两个小时,由于借条形成距诉讼时已近两年,即使施方捷陈述有偏差,也不足以据此推翻借条的效力。且借条出具后,顾明峰又于2014年8月底支付施方捷15000元,对此,顾明峰虽辩称系双方合伙投资终止后的结算款项,但关于合伙投资事宜,顾明峰未提供任何证据,施方捷也不予认可,因此,施方捷称该笔款项系顾明峰支付的利息,存在一定的可能。相反,顾明峰关于借款的陈述,也并非确实可信。首先,顾明峰称在借条形成的一个月前即向施方捷表达了借款意向,后施方捷款项备好后通知其去拿钱。2013年9月13日,顾明峰从海宁赶往慈溪施方捷处,在出具借条后顾明峰又称未实际拿到借款,合理性不足。其次,顾明峰还称由于施方捷表示通过银行转帐交付借款,故其书写了银行卡号,但写在了另一张纸上。在书写借条的纸张尚有大片空白的情形下,顾明峰的该主张,亦不具有合理性。最后,顾明峰常年经商,应当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若施方捷后来确实一直未转帐交付借款,顾明峰应向施方捷催讨或收回借条,但其却放任处之,亦不合理。况且,顾明峰也称后来合伙结算时,施方捷曾当面参与过,因此,顾明峰完全有机会收回借条或要求施方捷作废借条。综上,顾明峰称其未实际收到借款,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上诉人顾明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