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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更、隆化县鑫洲矿业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更,隆化县鑫洲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保字第168号申请人王更,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黄鹤宇,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810101435。被申请人隆化县鑫洲矿业有限公司,住隆化县。法定代表人刘铁柱,职务经理。申请人王更因与被申请人隆化县鑫洲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隆化县鑫洲矿业有限公司在河北省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存款1000000元予以冻结。案外人刘继新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冀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提供担保,案外人张超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提供担保,案外人张坤荣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隆化县鑫洲矿业有限公司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53×××59)存款10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月日至2016年月日;二、将案外担保人刘继新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冀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两辆予以查封;三、将案外担保人张超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一辆予以查封;四、将案外担保人张坤荣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查封。上述被查封车辆在查封期间,指定由被查封财产人管理、使用,但不得进行变卖、出租、赠与、设定抵押等非法处置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苏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安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