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河商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与鞠红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商初字第0025号原告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城黄路东首。负责人谷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乐祥,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杰,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红明。原告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以下简称苏盐泰兴公司)与被告鞠红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谷春及其诉讼代理人许乐祥、王文杰、被告鞠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盐泰兴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就原告销售的酒产品形成口头代销协议:被告按原告的进货价格加适当毛利代销原告的各类酒产品,销出后给付原告进货价款,毛利归被告所得。当月被告接受原告酒产品计人民币44780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又接受原告酒和盐产品计币43590元。嗣后,原告提出返还代销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后原告又提出售出的部分给货款,未售出的产品返还,被告以价格偏高为由予以拒绝。现要求被告给付价款88370元,或返还酒产品和盐产品,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使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给原告经办人尹家振收到原告今世缘系列酒产品650箱,计币44780元收条一份;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给原告经办人夏国平收到原告今世缘系列酒产品300箱(150×61.6+150×85)计币21990元、盐产品300箱计币21600元,合计43590元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先后二次委托被告销售酒、盐产品,合计人民币8837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也未退还未能销售的产品。2、原告二经办人分别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经办人与被告的往来是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3、与被告提供的汇票存根相对应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的汇票复印件、2011年12月26日、规格型号1*6、单位瓶、数量3125、并署名鞠红明承兑汇票等内容合计50000元的增值税票各一份。4、原告仓库主任魏振中、经办人夏国平证言。被告鞠红明辩称,我已支付原告经办人夏国平盐款50000元,原告还应返还我多付的6000余元,对于酒款,因原告扰乱市场造成我的损失,如原告承担责任,我愿返还酒款。2011年12月,原告委托我为经销酒产品的代理人,口头承诺负担供货会支出费用10万余元的一半。四年来原告一直未向我提出返还货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使本院采纳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票人为张家港市宏盛毛纺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计款伍万元,以证明已支付原告50000元。2、今世缘淮牌系列酒结算及指导价目表,以证明系列产品每箱分别为648元、360元、168元、96元。3、原告起诉后,被告对原告送货工吴某、经办人夏国平的电话录音,以证明原告同意承担被告供货会支出费用的一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1、2、3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另支付原告一份金额相同的汇票。原告对被告所举1、2、3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举证的汇票是支付的其他往来货款,并举出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佐证(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所谓的第二份汇票,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所举证据2不具有证明效力,因原告主张的价格没有超过该价目表证明的价格;对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主张支付原告两份承兑汇票,以证明已支付原告50000元,是否成立;2、被告支付的供货会费用原告应否负担一半;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仓库主任魏振中陈述收到被告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份,被告鞠红明当庭陈述不可能交付汇票给魏振中,其与原告发生往来均是通过尹家振、夏国平两人,而夏国平前后多次陈述只是收到鞠红明的一张汇票(另外一份是其听说,并未经手或者目睹),对该汇票的下落,夏国平最后一次庭审时陈述系交给魏振中开具了酒的发票,上述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夏国平收到的汇票与魏振中开具发票的汇票是同一张汇票。原告仓库主任魏振中收到的被告2011年11月18日的50000元承兑汇票,因原告提供了增值税票据证明是双方的其他往来货款,故不应扣减本案争议货款。被告陈述交付原告公司另外一份50000元的汇票,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被告对第二份汇票交付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3中的证人吴某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而是社会上的送货工,他无权代表公司决策,而且短信和录音是庭前刚形成的,没有任何证明作用。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未能进一步举证,对供货会到底支付多少费用也无有效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主要证据二份收条并未注明付款日期,且代销法律关系的特点是付款时间具有不特定性,故被告的时效抗辩不适用本案。而且,原告多次电话或派员找被告要求售出的产品按约付款,未售的产品予以返还。因此,由于双方的往来没有约定付款和返还剩余未售出产品的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另查明,原告委托被告代销的产品已由被告处理,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主张由被告按时价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合同依法成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代销产品的货款,或返还未能销售的产品。现原告的产品已由被告代销完毕,其应当返还原告全部货款,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红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货款人民币88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鞠红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蒋国安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张天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封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