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建新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841号原告:刘建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存明,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郗荣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梦野,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建新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新的委托代理人白存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梦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08时09分许,李勇旗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1138KM+500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发生事故的由白梅驾驶的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又导致由驾驶人邹志坚驾驶的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粤D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五大队大队出具第363305201402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邹志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至今原告的车损未得到相应赔付。另皖L号牌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刘建新。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判决:1、被告向原告赔付修车费89508元,施救费2800元,共计人民币9230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应追加其他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进行追偿;2、对原告单方的车损评估报告不认可,已经要求重新评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新实际所有的皖L号车辆(该车挂靠在萧县德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650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2014年1月31日08时09分许,李勇旗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1138KM+500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发生事故的由白梅驾驶的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又导致由驾驶人邹志坚驾驶的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粤D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五大队大队出具第363305201402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邹志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支付车辆维修费为89508元、施救费2800元。原告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L号货车评估,估损总值85195元,支付评估费45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评估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的估损总值为73175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建新是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遭受损失,因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65050元的车损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车损。被告关于原告应追加其他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进行追偿,本院认为车损险是一种财产损失补偿保险,原告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对车辆维修费用,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评估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估损73175元),故原告据以主张车辆损失89508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500元,因其据以主张的车损评估结论未被本院采纳,故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800元,系被保险人因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建新保险金人民币75975元(73175元+2800元)。二、驳回原告刘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刘建新承担26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1200010400005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迪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