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邹卫珍与黄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卫珍,黄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395号原告:邹卫珍,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李院锋,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佩桓,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俊杰,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邹卫珍诉被告黄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卫珍的委托代理人李院锋、吴佩桓,被告黄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卫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花都区狮岭镇经营皮革生意,因经营资金周转及购买经营所需的商务车,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还款的按照日3%计算滞纳金,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华二路38号G栋601房作为借款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无奈,唯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40万元,并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5万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华二路38号G栋601房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2、公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抵押。3、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房产做抵押。被告黄俊杰辩称:借款凭证确实是我签署的,我确实借原告40万元。对于原告诉求计算利息有异议,我每月都有归还利息给原告,一直付到2015年1月左右,大概有3-4万元,最后一次是2015年4月30日还有归还过8000元利息,具体记不清。后来原告也口头表示停止计算利息,让我努力还本金,本来打算还清,但是因为没有办理房屋注销抵押,所以没有还成,目前未归还本金。涉案房子确实办理抵押登记,用于抵押贷款归还给原告,后来因为有异议,所以没有向银行贷到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黄俊杰与邹卫珍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公证,约定黄俊杰向邹卫珍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还款方式为2014年4月23日前还清本息。黄俊杰提供其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华二路38号G栋601房作为借款的抵押,在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邹卫珍将借款交付黄俊杰使用(具体见借据及补充合同)。2014年1月27日,黄俊杰作为借款人签署《借款凭证》,该凭证确认黄俊杰向邹卫珍借款40万元作为生意周转之用,如逾期不清还借款或未经同意延期还款,须按日计付借款总额3%滞纳金,直至清还全部借款止。后双方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邹卫珍于2014年2月13日取得上述房产他项权证。邹卫珍主张黄俊杰未依约还款,因而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邹卫珍主张合同签订后,已于2014年1月27日向黄俊杰出借40万元,为此提供有黄俊杰在借款人签名确认的《借款凭证》予以证明,黄俊杰对签署《借款凭证》及收到邹卫珍借款40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黄俊杰向邹卫珍友借款后,应依约予以偿还,现黄俊杰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邹卫珍诉请黄俊杰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黄俊杰辩解其已偿还部分利息及邹卫珍曾表示放弃要求支付利息,但未举证足以证明,邹卫珍亦不予确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黄俊杰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华二路38号G栋601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有邹卫珍提供的上述房产他项权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邹卫珍诉请就黄俊杰上述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4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邹卫珍;二、原告邹卫珍对被告黄俊杰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华二路38号G栋601房的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项债务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黄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