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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谈文杰抢劫罪,谈文杰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某,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秦安县公安局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谈某某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在腾达汽配门口向关某销售价值1750元的黑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2015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谈某某在张某甲入住的秦安县“某招待所”室内,吸食毒品后,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支手枪炫耀,并宣称其枪内有子弹,有意对受害人张某丙形成威慑。张某丙走后,被告人谈某某打电话给张某丙,谎称让其给朋友捎粉条,遭拒绝后,又电话威胁说要追到他的家里。张某丙害怕报复,遂坐车来见谈某某。谈某某将其叫到甘E×××××出租车内,强行拿走张某丙价值480元的“米兰”牌手机一部后,又坐车到秦安县兴国镇何川村一空旷地,强行要去张某丙随身携带的200元现金。尔后又以胁迫的手段抢得张某丙现金650元。(其中:200元现金由张某丙从自己银行卡内取出;150元现金由张某丙从本地朋友王某乙处借得;300元现金是张某丙外地朋友汇款)。后张某丙趁其不备逃脱。2015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谈某某窜至秦安县王尹乡郭山村杨某乙家中,盗得白酒和总价值1470元的“创维”牌32寸液晶电视一台、“瑞士世爵”牌手表一只、“海尔”牌电视机顶盒和桃形挂件各一个。控方为举证证明被告人谈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杨某乙、胡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靳某、王某乙、杨某甲、雒某某、关某的证言,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明细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秦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兰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兰铁)公(刑)鉴(痕)字(2015)012号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谈某某辩称:1.其向关某销售摩托车时不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2.在杨某乙家没有盗得白酒;3.对张某丙没有实施抢劫,850元是张某丙借的钱,张某丙的手机系张某丙在出租车内充电时遗留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谈某某系秦安县云山乡云山村上街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011年被判处刑罚。2013年11月7日因再次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2000元。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谈某某在秦安县景园宾馆楼下,将其朋友盗窃胡某的一辆车牌号为甘E×××××的“铃木”牌黑色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关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750元。摩托车已发还胡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谈某某在卷供述,内容为,2015年1月某日,崔某骑着一辆黑色断腰摩托车让我卖掉,我问车哪里来的,他说在蔡店村偷的。我把摩托车牌照拆掉后到景园宾馆楼下以1200元卖给一个小伙子。赃款我和崔某挥霍了。我的电话号码是184194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内容为,2015年1月19日8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秦安县蔡店村85号我家院内,然后到秦安县小商品市场送货,家里没人,当天9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的摩托车是黑色“铃木”牌弯梁车,车牌号:甘E×××××,车架号:L9SPC5135E1143294,发动机号:14045607,以4680元购买。(三)证人证言关某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1月19日下午16时30分许,我去景园宾馆旁边的腾达汽配店买配件,出来后看见腾达汽配门口有几个人围着一辆黑色的铃木牌摩托车,一名25岁左右的男子在卖这辆摩托车,车牌在摩托车弯梁处夹着,并未悬挂。我问男子摩托车怎么卖,他说最少1200元。我又问他有没有牌照及购车发票,他说有。我说你把购车手续及购车发票给我看一下,没有什么问题我就买。他说手续及购车发票不在他身上,在住处放着,让我跟他取。后我和他坐出租车到秦安县兴国镇贤门大巷口,我在出租车上等候,过了5分钟左右,他回来对我说,他没拿钥匙,家里没人进不去,过两天给我手续。然后我们又回到腾达汽配门口,我以1200元买下摩托车,并留下对方的电话号码。1月20日13时许,我打电话索要手续及购车发票,他一直没有接我的电话。1月20日19时许,这个人给我发短信,说这辆摩托车是他朋友偷的。我给他回短信说,摩托车我不要了。他回短信说,他朋友联系不上,等联系上后和我面谈。1月21日13时许,他发短信问我是不是摩托车失主知道这件事了,我回短信给说没有。后他再没有联系我,我打电话他不接,发短信也不回。所以我就报了案。摩托车是黑色“铃木”牌,车牌号甘E×××××,约九成新。那个男子的电话号码是1841947****。(四)书证1.(2008)秦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载明:被告人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2013)秦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载明:被告人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2000元。2.机动车购车发票及摩托车证书载明:胡某于2014年10月7日在秦安县军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4600元的价格购买黑色轻骑·铃木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4045607,车辆识别代号为L9SPC5135E1143294。3.秦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载明:2015年2月5日从关某处扣押车牌号为甘E×××××的黑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及车牌照两副,已于2015年2月16日发还胡某(该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4045607,车架号为L9SPC5135E1143294)。4.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谈某某的身份情况。(五)鉴定意见秦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价值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该摩托车价值2000元。被告人谈某某无异议。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载明:2015年2月5日,在见证人李得川的见证下,关志杰对12张不同特征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谈某某就是向其出售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的人。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谈某某辩称,其在向关志杰销售摩托车时并不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谈某某在卷对摩托车的来源、特征、被盗地点及销售过程的供述,与证人关志杰的证言相吻合,且有被害人胡亚军的陈述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佐证,即证明被告人谈某某在向关志杰销售摩托车时,对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赃物是明知的。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盗窃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谈某某乘坐出租车窜至秦安县王尹乡郭山村,看见杨某祥家没人,先后两次翻墙进入杨某祥家院内,盗窃白酒及“创维”牌32英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机顶盒一个、手表一只及桃形挂件一个。经鉴定,被盗“创维”牌32英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机顶盒一个、手表一只及桃形挂件一个价值共1470元。被盗“创维”牌32英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机顶盒一个、手表一只及桃形挂件一个已发还被害人杨某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谈某某当庭及在卷供述,内容为,我坐出租车到孟家河旁边一个村庄,看见一户家中无人,就翻墙进去,在上房里盗窃六瓶白酒、一台32寸液晶电视、一只银色手表、一个桃形的金属挂件和一个机顶盒。我将电视机交给出租车司机保管,说第二天卖掉电视给他车费。第二天中午我让司机拉来盗窃的电视,我们坐车到了猪场巷巷口一个卖家电的地方,我让张某某卖了350元。这六瓶酒以500元卖给上关里的一个男子,机顶盒放在西川镇贺国祥家,金属挂件和手表被公安机关扣押了。钱我已挥霍。(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11月6日我离家去兰州,家里没人。2015年2月6日10时,我大女儿发现家里被盗,我回家后发现家里的3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瑞士世爵手表一只、电视机顶盒一个、小孩银质荷包一个及白酒等物品被盗。(三)证人证言1.靳某某的证言,内容为,我是大地湾出租车公司的司机,我的出租车车牌号为甘ET20**。2015年1月25日19时许,一男乘客坐我的车去张底村,到张底村后向右转到一条土路,走了3分钟左右到一村庄。我在车上等了40分钟左右,这名男子抱出几瓶酒,到县城后,这名男子把酒放到一辆白色的轿车内。然后又让我把他拉到张底附近,我在车上等了40分钟,他将一台创维牌32寸液晶电视机抱上我的车,然后到县城他把电视机放到我的车上就走了。第二天这名男子坐我的车将该电视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了拽渠边的一家电维修铺。2.杨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1月26日16时许,我在秦安县茂林巷口的电器维修店来了两名男子,说他们是酒吧的,要转让电视机,之后我以350元收购了这台创维黑色32英寸电视机。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亦证明相同的事实。3.雒某某的证言,内容为,一周前的某日19时许,一名陌生男子敲开门,把手里拿的绿袋子放在了我们家。袋子我一直没动过。这名男子之前来过,说他和我丈夫贺国祥在看守所一起待过。(四)书证1.秦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载明:2015年1月28日,从被告人谈某某处扣押的铝制桃形挂件一个、手表一只,2015年1月29日从杨生祥处扣押的黑色“创维”牌32英寸电视机一台,2015年2月3日从雒东霞处扣押的机顶盒一个,已于2015年3月31日发还杨某祥。2.被告人谈某某指认销赃地点(秦安县兴国镇拽渠边杨生祥家电器维修铺)及追回的“创维”牌电视机照片,可视被告人谈某某出售盗窃所得电视机的地点及被盗电视机的概貌,被告人谈某某无异议。(五)鉴定意见秦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价值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盗机顶盒价值80元,32英寸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手表一块、桃形挂件一个,价值共计1390元。(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现场概貌,系经被告人谈某某指认的作案现场,经被告人谈某某当庭辨认,确系作案现场。2.辨认笔录载明:2015年2月4日,在见证人王伟强的见证下,雒东霞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谈某某就是一周之前的某日晚19时许到她家中交给其绿色袋子的人。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谈某某辩称,其没有盗窃杨某祥家白酒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卷被告人谈某某供述盗窃杨某祥家白酒的品名、数量及销赃的过程,与被害人杨某祥的陈述、证人靳某某的证言相吻合。因酒已经灭失,侦查机关未对被盗白酒进行价格鉴定,但其盗窃白酒的事实存在,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抢劫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26日12时许,张某某到秦安县“某招待所”222房间找其同学张某时,遇见被告人谈某某。期间,被告人谈某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并拿出一把手枪向张某某及张某等人炫耀。张某某离开后,谈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张某某捎粉条,遭到拒绝后,谈某某威胁张某某要追到张某某家,张某某便答应给谈某某捎粉条。后谈某某乘坐车牌号为甘ET20**的出租车在国道口附近拉上张某某,要走张某某的手机。谈某某在西大桥下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让车开至何川村附近,以需要钱买海洛因为由,向张某某索要钱财,并拿走张某某钱包内的200元现金,后又逼迫张某某查询银行卡余额,在确定银行卡有200元后,谈某某让张某某在银行将钱取出后交给他。后谈某某又让张某某再给其找钱,张某某便从朋友王某处打电话借来150元交给谈某某。谈某某拿到钱后威逼张某某再找钱,张某某给另一朋友打电话借钱,张某某朋友将300元存入张某某的银行卡后,张某某将钱取出,交给谈某某。后张某某趁谈某某离开之际,趁机逃离。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谈某某在卷供述,内容为,2015年1月25日,我到兴国镇南下关口马强店里吃羊肉串时,碰见一名长头发男子,我问他住在哪里,他说他住在刚开的一宾馆。一会后我到这名男子的房间,看见两个男子在里面。我吸食了一些毒品海洛因后,睡在房间。第二天,这名男子接了个电话,一会来了一个陌生男子(后来我知道他叫张某某),我拿出手枪往包里装,并炫耀了一下,我让这名男子看了一下就将枪收拾了。我洗完脸之后,发现房间里只有长头发男子在,其他两个走了。我让长头发的男子把张某某的电话号码给我,我要让张某某给我捎些粉条。我给张某某打了电话,张某某不愿意,说他已经走了。我威胁张某某说如果他不等我,我就坐出租车追到他家里去找他,因此张某某答应了。我让张某某到国道口找我。我坐出租车到国道口,让张某某坐到出租车上,索要了张某某的手机,并让出租车司机把车开到西大桥下面,我在车内吸食了海洛因,想着把张某某骗到何川比较隐蔽的地方,方便我从张某某跟前要些钱买海洛因,于是我骗张某某让他和我一起去何川取粉条。我让司机把我们拉到何川一块没人的空地上。我吸食完海洛因后,问张某某有没有钱,张某某说他只有200元,我让张某某把钱给我,并看了张某某的钱包,发现张某某钱包里有几张卡,我问他卡里有没有钱,他说一张卡上有两百元,我不相信,逼他查卡里的余额,他用电话查询了一下余额,里面确实有两百元,我让他把卡里的钱取出来,再给我找上四五百元便让他走。张某某说他到别人跟前给我再借些。我们到县城的一家银行,张某某将两百元取后给我。之后,我让张某某去借钱,他给一个朋友打电话说有非常急的事情要用钱,之后我们去了安家河,张某某从他朋友处拿来150元交给了我。我让张某某再去借钱,张某某又给另一个朋友打电话借钱。我们等了一会,他同学说钱打上了,我们到一家银行,张某某取出300元交给了我。张某某说他要回家去,我呵斥他,让他再不要吵,我取上海洛因就让他走,然后,我去买海洛因。后我给出租车司机打电话让他把张某某拉过来,司机给我说张某某已经坐车走了。当晚19时许,我在出租车上用卫生纸将枪包好,又用红黄相间的酒袋子包了一层,最后用一个绿色的袋子把枪和机顶盒装进去,放在西川贺国祥家。(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内容为,2015年1月26日12时,我给同学张某打电话找他玩,张某让我到秦安县政府招待所旁新开的一个宾馆222房间。我去时,房间里有张某和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其中一个正在吸食毒品海洛因。吸食毒品的男子问我哪里人,我说王窑的。后来这名吸食毒品的男子从床头拿出了一把手枪(黑色,铁质的),他将弹夹卸下后扣动扳机击发了几下,我听见枪发出“啪啪”的声音,后他将枪装进了一个灰色包里。我离开宾馆后,刚坐上去我们村的车,吸食毒品的男子打电话说让我给他捎些粉条到王窑,我等了一会等不住,给他打电话说我先走,让他把粉条捎到车上。这名男子在电话里面威胁我说:“你个娃娃还散人(不讲信用的意思)哩,我一起的在你回家的路上等着呢,我现在坐车在追你,就是追到你们家也要把你追上。”我害怕了,给他说我坐车回来等他。一会他打电话让我到国道口等他,我去了国道口。他坐着一辆出租车(车牌号是甘ET20**),我让他把粉条给我,他不让我走,让我坐上出租车,我没办法就坐上了车。这名男子让我把手机给他,说要用一下,我将手机交给了他。他说他的粉条在家里,让我和他去取。我们又坐这个出租车到郑川附近一个比较隐蔽的地方。这名男子吸食完毒品后,让我给他拿些钱,我当时害怕,心想人家拿着枪,还吸食毒品,怕他会伤害我,我犹豫了一下,将身上的200元给了他。他说这些不够,还要钱,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我拿出钱包给他看,钱包里只有几张银行卡。他将我的钱包拿去,问我银行卡里有没有钱,我说只有一张银行卡里有200元。他不相信,又问到底有没有钱,如果骗他的话他就把我弄死。我说不相信到银行查,他让我打电话查询。我们到信用社将200元取出后交给了他。那个男子又让我到别人处借钱,我给我朋友打电话,说有非常紧急的事情要借钱,他在旁边对我说让我别那么急躁,稳稳的借钱,并让我按照他说的骗我朋友钱包丢了要借些钱,我按照他说的给我朋友说了。我们到我朋友家门口,我朋友拿着150元交给了我,当时我们离出租车太近,没敢让我朋友报警。我拿上钱后坐上出租车,交给了那名男子。他又说钱还不够,让我再借,我没办法又给外地的一个朋友打电话,还是按照他说的借钱,朋友说一会他把300元给我打到卡上。钱打上后,我们到解放路的邮政储蓄银行,我取出300元交给那男子,我说我要回去了,让他把我的手机还给我,那男子说让帮我他把电视机卖掉后再回去。后来这名男子离开了一会,出租车司机说那男子发短信让我和他去秦安饭店,我求司机说我要回家,这时候过来一辆黑色小轿车,我挡住小轿车离开了。我的手机是“米兰”牌,正面黑色,后盖白色,型号:M3INI,购于2014年8月,价值800元。(三)证人证言1.靳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1月26日11时左右,之前租我车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在胡家巷口接他。接上后,到国道口附近,他打电话让对方稍东西,对方没答应,他说要追到对方家里去,让对方赶快回来。10分钟后,一名学生模样的人过来,男子让这名学生上车坐到后排,在车上要了学生的手机。男子让我把车开到桥洞下面,他吸食完毒品后,说往何川去,车到彭家坪半山腰停下,他让学生把钱拿出来,学生说他只有两百元,就给了他。他又让学生打电话要钱,学生打电话借了钱。后学生又把钱包拿出来让他看,男子又让学生打电话查余额。15时许,我们到中医院后门,学生下车借了些钱交给男子。后我们开车到秦融宾馆楼下的信用社取钱,学生将钱取出给了男子。男子让学生接着找钱,我们又到解放路的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学生取了钱给了男子。男子离开一会后,给我发短信让把这名学生带到秦安饭店,这名学生不去,自己坐车走了。2.张某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1月25日22时许,我和同学刘鼎立住进秦安县政府招待所旁边的“某宾馆”。1月26日凌晨2时许,我到宾馆对面吃羊肉串时,有一名男子主动和我搭话(他自称马强),问我住哪,我说住在“某宾馆”222房间。我回宾馆后,马强敲开我的房间。我们三人聊天后睡到第二天中午,我接到张某某电话,我让他到县政府招待所旁边找我,之后我将张某某接回房间,马强吸食完海洛因后,从挎包里掏出一支枪,在手里玩弄了一会,后将枪装进他的挎包。张某某和刘鼎立离开后,我和马强离开宾馆吃面时,马强让我给张某某打个电话,让张某某给他的朋友捎些粉条,我将张某某的电话号码告诉马强,马强便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捎些东西,然后我就离开了。3.王某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1月26日16时,张某某打电话向我借钱,电话里的声音很紧张,我问他借钱干什么,他一直不想说,让我别问什么事情,有钱给他借上些就行了,我又问他什么事情,他说身份证丢了,补办身份证。一会后,我拿着150元现金刚走到门口,他跑了过来,我说陪他一起去,他不让我去,说让我不要打电话发信息。我看见张某某脸有些黄,神情好像很紧张。(四)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行出具的张某某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该卡2015年1月26日取款、存款情况,和张某某陈述2015年1月26日取款两次、存款一次的数额一致。3.秦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协助销毁涉案枪支函、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2月3日在雒东霞处扣押的枪支一把(无弹药),已经销毁;2015年1月28日,从谈某某处扣押的手机一部、人民币284元,已发还张某某。(五)鉴定意见1.秦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某某被抢劫案涉案手机价值480元。被告人谈某某无异议。2.兰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兰铁)公(刑)鉴(痕)字(2015)012号枪支鉴定书,意见为:送检的疑似枪支具有杀伤力,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谈某某无异议。(六)辨认笔录1.2015年1月27日,在见证人王伟强的见证下,张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谈某某就是2015年1月26日在秦安县抢劫他的人;2.2015年1月27日,在见证人赵建红的见证下,靳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谈某某就是2015年1月26日乘坐甘ET20**号车抢劫被害人的人;3.2015年1月27日,在见证人李得川的见证下,张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谈某某就是在某宾馆222房间内持黑色铁质手枪的人。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谈某某辩称,其未抢劫张某某,850元是借款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谈某某以吸食海洛因为由向张某某索要钱财,且公然在被害人面前多次吸毒,通过语言威胁等手段让张某某查询银行卡余额、编造谎话向朋友借钱,否则不让张某某回家,使张某某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在张某某将200元交给谈某某后,因谈某某嫌钱少,又不得不将银行卡中的钱及借朋友的钱全部交付谈某某,其向谈某某交付钱财,系在受到胁迫后,违背自己主观意愿的行为,而并非出于自愿的“出借”。关于被告人谈某某辩称,张某某的手机系张某某在出租车上充电时遗留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卷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未提及张某某在该出租车内为手机充电,且被告人谈某某拿走张某某的手机后,在张某某索要时,拒绝归还,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显而易见,故被告人谈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四、立功事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谈某某向秦安县公安局检举揭发薛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侦查机关根据谈某某提供的薛某某贩毒地点,于同日将薛某某抓获。经查证,薛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属实,已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交付执行。上述事实,有秦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手机号码照片、薛某某贩卖毒品案受理案件登记表、秦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讯问笔录及秦安县人民法院(2015)秦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后又以吸食毒品为由,采取恐吓、语言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在明知系盗窃所得的机动车后,而进行买卖,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谈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谈某某曾因多次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连续进行作案,且系累犯,其犯罪所得用于吸食毒品,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较大,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盗窃犯罪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及抢劫犯罪中,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且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罚金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谈某某退赔张某某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永花代理审判员  黄春艳人民陪审员  董永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晨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