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84年3月6日出生,苗族,籍贯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文盲,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沙坝河乡界牌村六组。2009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妙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在本市嘉庚体育馆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陈粤某该站点搭乘一辆948路公交车不备之机,将手伸入被害人双某(内有人民币105元等物),欲扒窃被害人财物时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现金等物证照片,证人范某、何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龙某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曾因犯盗窃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又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牟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淑芳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