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江苏金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学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都行初字第00028号原告江苏金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宏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皆翠,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盐城市毓龙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马大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季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响兵,江苏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学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文彪,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金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派公司)诉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人社局)、第三人王学英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原告金派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派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宏娣的委托代理人张皆翠,被告盐都人社局法定代表人马大庆的委托代理人季鹏、袁响兵,第三人王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盐都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6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4年4月16日上午8时左右,王学英在金派公司厂区内推材料车时,被苏J货车碰伤。2014年7月2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对王学英的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盐都人社局对王学英以上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盐都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盐龙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盐都人社局与王学英、宋文兵的调查笔录2份;证据3、王学英与宋文兵的赔偿协议书1份;证据1-3证明王学英与金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王学英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证据4、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明王学英受伤治疗的事实;证据5、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金派公司诉称,第三人王学英自称于2014年4月16日在工作期间受伤,但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当天CT检查报��单明确载明其颅脑、胸部、上肢部未见明显异常,腰椎、左腕及胸部、上腹部等部位的影像检查资料也未见有软组织损伤的诊断。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王学英未能提交2014年4月16日的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证实王学英在2014年4月16日未发生软组织损伤的事实。而王学英提供作为工伤认定依据的是2014年7月2日的医院诊断证明,不能排除在2014年4月17日至7月2日在其旷工期间另外场合下受伤的可能。我公司认为盐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不能令人信服。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盐都人社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69号工伤认定书。原告金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金派公司2014年4月至6月的考勤记录,证明王学英自2014年4月17日至6月30日未提供医院的休假医嘱证明,亦未向公司请假旷工的事实;2、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证明王学英在2014年4月16日初诊时的接诊医生祖国强与2014年7月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的医生黄才华非同一人,也非同一科室,分别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北院工作,不能排除王学英在两次就诊期间因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被告盐都人社局辩称,我局认定王学英在工作期间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工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派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学英述称,盐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金派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学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影像检查报告单4份、医疗费票据11份;2、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北蒋卫生院诊断报告单1份、疾病诊断书4份、医疗费票���2份;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1份、入院通知单1份、医疗票据2份。均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后治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金派公司对被告盐都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厂区受伤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学英在本次调查中个人陈述的伤情与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2014年7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伤情不相吻合,不能排除2014年4月17日至7月1日期间受伤的可能性,而宋文兵的笔录不能作为王学英2014年4月16日在厂区受伤的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不能以此确定双方是为处理王学英在厂区内受伤而签订的赔偿协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2014年7月2日、15日的诊断内容及相关证据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未作为证据提交,而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内容亦自相矛盾,与王学英所称软组织挫伤的病情诊断无关联性;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第三人王学英对被告盐都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盐都人社局对原告金派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因王学英先后在两位不同医生处进行治疗就否定王学英因工受伤的事实。第三人王学英对原告金派公司提供证据1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因工受伤后休息的情况;对原告提供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原告金派公司对第三人王学英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盐城市第三人医院(南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医疗票据无异议,但并无王学英软组织挫伤的医疗证明,而王学英未遵医嘱进行复诊,而其后在该院两次就诊,均未取任何药物,亦未有软组织受伤或左手拇指受伤的诊断证明,可以印证2014年4月16日王学英并未受伤的事实;对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北院)2014年7月2日、7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均有异议,认为王学英不遵照初诊时的医嘱进行复诊,而另行重新就诊,不合常理,不排除其为申请工伤而虚假制作诊断证明、病历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在2014年4月17日至7月2日期间受伤的可能;对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北蒋卫生院就医的诊断证明不能认定王学英于2014年4月16日受伤的事实;对2014年9月17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诊断的病情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盐都人社局对第三人王学英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盐都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4互相印证,能够反映第三人王学英在原告金派公司工作期间与外来货车相碰后进行治疗以及工伤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证据1-2与三方陈述事实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对第三人王学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三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学英系原告金派公司员工,2014年4月16日上午8时左右,在金派公司厂区内工作时与外来车辆相碰,后王学英即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初诊病史记录“神志清楚,头胸上腹腰左腕双手部压痛,CT正常,X片左侧桡骨骨小梁模糊,建议正式报告出来门诊复诊,有不适及时就诊,有可能,一周内门诊复诊。注意休息,患处冷敷,抬高。骨科会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王学英又先后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北蒋卫生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北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7月2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北院)门诊治��过程中,该院向王学英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王学英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15日,王学英向盐都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盐都人社局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并对该起工伤事故进行了调查,2014年9月17日、9月30日盐都人社局分别向金派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告知不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后果。后盐都人社局经过调查,结合相关证据,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69号工伤认定书,认为王学英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遂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金派公司不服,向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7日向金派公司送达了(2015)盐人社行复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盐都人社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69号工伤认定书。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盐都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盐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中盐都人社局收到王学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决定受理,并分别向金派公司发出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通过调查取证,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书并送达了金派公司和工伤认定申请人。盐都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王学英于2014年4月16日上午8时左右在金派公司上班过程中与货车相碰是事实,当天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虽未对王学英的伤情出具诊断证明书,但在门诊病历上明确记载“头胸上腹腰左腕双手部压痛,左侧桡骨骨小梁模糊,有可能”,并在门诊病历上记载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王学英虽在另处自行就诊,并于2014年7月2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另一医生处就诊,出具诊断证明书,结合王学英的医疗情况,具有连续性,且诊断的伤情之间不存在矛盾,亦符合2014年4月16日初诊时的伤情诊断。原告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其他场所下受伤,不能免除其工伤赔偿责任。综上,金派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足,其要求撤销盐都人社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金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69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金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永刚审判员 陆网华审判员 道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晓辉附录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宝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