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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浏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乐某与杨某、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杨某,王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乐某。委托代理人吴海忠,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被告王某。原告乐某与被告杨某、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6日开庭、2015年8月4日开庭,原告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忠,被告杨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4日开庭,原告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忠、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诉称:被告杨某之夫王裔明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2年10月22日、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10000元、2000元,共计67000元。后王裔明于2014年10月18日归还12000元,至今尚欠55000元未还。王裔明于2014年11月8日因病死亡,后原告跟两被告协商,要求两被告还钱,但两被告不同意。因两被告系王裔明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在继承王裔明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王某共同辩称:1.王裔明系被告杨某之丈夫、被告王某之父亲,王裔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出具的借条并非出自王裔明之手。该份借条中有数段文字存在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的笔迹,故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王裔明生活条件非常好,有足够的存款,不需要向别人借款。王裔明在世时非常坦荡大度,多次借款给亲戚朋友,却不需要亲戚朋友留下借据,所以王裔明生前只留下了债权,并不存在债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裔明于2014年11月8日因病死亡,被告杨某、王某分别系王裔明的妻子、女儿。王裔明与被告杨某均系初婚,婚后共生育一名子女,即被告王某。原告乐某提供的借条上半部分载明:“今借乐某人民币55000元﹤伍万伍仟﹥整,王裔明,2012.8.15。”该借条下半部分载明:“2012.10.22又借款壹万元正”,“正”字之后紧接有类似“)”的字符,该字符下方有“.”。对于结尾处的字符,原告解释系连笔带出的笔迹,并当庭书写带有连笔的“正”字。借条背面分两行载明:“2014.7.30拿2000元”,“壹万贰仟元已于2014.10.18日归还”。该借条正面上半部分字迹与包括背面文字在内的其余字迹差异较大,原告对此解释称:上半部分文字均系王裔明2012年8月15日所写,下半部分为原告在2012年10月22日所写,背面第一行字为原告在2014年7月30日所写,背面第二行字为原告在2014年10月18日所写。关于该借条中55000元借款的出借过程,原告乐某陈述:原告与王裔明以及他的哥哥王益民从小就在一起玩,是几十年的老朋友;1995年案外人王裔明因开办镍网厂需资金向其借款150000元,当天原告乐某将现金150000元交付王裔明,王裔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王裔明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2年8月15日时还剩余55000元,故在当天王裔明重新出具了本案中55000元的借条。被告王某陈述:小时候原告经常到被告家里玩,但是15岁以后就没有见过面了;小时候家里的事情都是父亲王裔明做主的,父亲在被告上初中时出了点事,工厂也不运转了,所以原、被告两家也就不来往了。关于王裔明在2012年10月22日与2014年7月30日要求借款的原因和借款的给付过程,原告乐某在三次庭审中均陈述:2012年10月22日王裔明因看病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王裔明在太仓市城厢镇小北门街一家面馆吃面,原告将10000元现金送去面馆交付给了王裔明,当时并未说明何时归还;2014年7月30日王裔明因打牌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在王裔明位于浏河镇的家中交付给王裔明2000元,因双方关系较好,均未要求王裔明出具借条,原告乐某担心时间长了会忘记就自己在2012年8月15日的借条上注明。关于书写该两笔借款的场景,原告乐某在2015年5月6日庭审中陈述均系当着王裔明的面书写;其在2015年6月24日庭审中又陈述系其借款当天将钱交给王裔明后回到家中写下,王裔明并不知道原告将借款记录在借条;在2015年8月4日庭审中本院要求其解释两次庭审陈述不一致的原因时,原告未给出具体解释,但是确认第一次庭审时陈述错误,其明确借条下半部分及背面的字迹均是其本人回到家中后书写,王裔明对此并不知情。关于12000元的归还情况,原告乐某在三次庭审中均陈述其中5000元由王裔明本人归还,另外7000元由浏河人民医院一位医生转交。被告杨某、王某向法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浏河支行的定期存款账户资料查询单11份,该部分查询单反映2007年8月30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杨某名下有12700元、60000元、68000元等金额的多笔存款,用以间接证明王裔明无需自外界借款。被告王某、杨某还向法庭提交红包袋一只,背面写有“王裔明、杨某”的字样,被告陈述:该红包是其父亲王裔明于2014年11月7日交给被告杨某用于第二天参加喜宴,因第二天王裔明即去世,故该红包袋未再使用;该红包上“王裔明”的笔迹与原告借条上的签名笔迹不符。关于借条上的笔迹问题,本院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再次要求两被告予以确认。被告杨某陈述:杨某平时不去看王裔明写的字,认不出王裔明的笔迹。被告王某陈述:王某认得出王裔明的笔迹,但是对于本案借条上的笔迹是否为王裔明书写难以判断;王某对于借条上其余部分文字系原告乐某的笔迹不持异议。被告杨某、王某均陈述:案外人王裔明生前未留有遗嘱,王裔明去世后未留有遗产,其继承人并未分割遗产也未声明放弃继承遗产。另查明:2006年10月8日案外人徐金田诉王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裔明作为被告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一份,该答辩状中称案外人徐金田起诉的借款为1996年4月2日原太仓市长城镍网厂向乐某的集资款15万元,答辩状右下方有王裔明本人签名,该签名笔迹与本案原告乐某提供的借条中的签名笔迹相似。该案中王裔明提交有借款协议书两份,两份协议书均反映原太仓市长城镍网厂于1996年向原告乐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该案审理过程中,徐金田与王裔明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王裔明结欠乐某的借款119899.66元由王裔明与乐某另行协商解决,王裔明在该协议书下方签名,该签名笔迹与本案原告乐某提供的借条中的签名笔迹相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信息登记表、户表、户口注销证明,被告杨某、王某提供的银行定期存款账户资料查询单、红包袋,本院调取的(2006)太民一初字第1780号案件中的答辩状、借款协议(2份)、庭外和解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乐某与案外人王裔明之间是否发生过借款以及王裔明是否还有借款尚未还清及其金额。关于原告与王裔明之间的借款由来,庭审中原告作了详尽陈述。其中原告陈述的55000元借款源于上世纪90年代王裔明经营工厂时向原告所借的150000元的事实,可以从(2006)太民一初字第1780号案件的相关材料中得以印证--2006年时原有的150000元借款只偿还了小部分尚余有近120000元未能归还,以王裔明此前的归还进度推测,至2012年8月15日王裔明仍留有部分款项(55000元)未能归还而重新出具借条,符合经验法则。庭审中两被告否认该55000元借款的理由支撑点是借条上半部分并非由王裔明自己书写确认,但随着庭审进展,两被告最后自己也表示并不能确定借条上半部分的笔迹。由于有此前诉讼留下的可供确信的王裔明的笔迹作为对照,法庭已将笔迹异议的举证责任明确分配给被告,被告在诉讼中未能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笔迹异议不予采纳。由于两被告对王裔明上世纪90年代工厂的经营债务情况并不知情,两人对于55000元借款事实的反驳显然缺乏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下,本院足以采信原告关于55000元借款形成经过的事实陈述。本案中原告同时主张的借条下半部分和借条背面所载的借款以及还款事实,由于庭审中两被告对该借条所涉相关事实均予以整体否认(认为王裔明从来就没有向乐某借过钱也就无还款之说),而原告亦确认除借条上半部分以外的内容均是回家以后自行记录并无其他目击者,现原告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对该部分内容的客观性予以证明;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年事已高,其在两次庭审中对自行记载的2012年10月22日借款的书写细节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况,其对12000元还款是否通过电话预约等细节也无法作出准确陈述。因此,虽然原告在几次庭审中对于自行记录的借款和还款的基本情况有相对稳定的陈述,但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也未能得到被告的认可,故本案中本院对55000元以外原告自行记录所涉及的借款和还款的准确金额难以认定。综上所述,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仅对原告所主张的55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关于王裔明是否还有借款尚未还清及其金额的问题,本院注意到:原告虽然在借条所载55000元借款内容以外自行附注了其他借款与还款事实,但是从附注内容的前后金额及句式表达来看,“壹万贰仟元已于2014.10.18归还”指向于前文的10000元和2000元借款;由于原告所附注内容的整体意思并没有扩张或者缩小原告的原有债权金额,因此原告依该借条仍享有55000元借款的债权,被告应当就王裔明已偿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两被告因未能就此予以举证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王裔明已死亡,本案两被告作为王裔明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王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55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王某以所继承的王裔明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共同返还原告乐某借款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原告乐某确认如下账户作为上述款项的接收账户:户名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杨某、王某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负担额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晓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周秀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成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