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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铜陵。2011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赖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沿东山县铜陵镇万祥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铜兴村村部路段,碰撞其前方自路左向路右横穿的被害人蔡某,造成赖某、蔡某不同程度受伤(蔡某放弃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赖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9.5mg/100mL。该事故经认定,赖某负主要责任,蔡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蔡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蔡某的谅解。经东山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赖某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受损车辆,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机动车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本院(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东山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东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东山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醉酒、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未取得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无证驾驶、有犯罪前科、且经审前社会调查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秀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云松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