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仲审执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纲支行与潘洪波、徐锦勇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纲支行,潘洪波,徐锦勇,王妍,扬州市江都区腾飞五金热镀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仲审执字第00132号申请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纲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路1号。代表人葛兰芳,支行行长。被申请人潘洪波。被申请人徐锦勇。被申请人王妍。被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腾飞五金热镀厂,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金陵村。投资人徐春柳,厂长。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纲支行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扬州仲裁委员会(2013)扬仲裁字第255号裁决书一案,被申请人潘洪波、徐锦勇、王妍、扬州市江都区腾飞五金热镀厂未对上述裁决书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裁决书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纲支行请求执行扬州仲裁委员会(2013)扬仲裁字第255号裁决书的申请应予准许。审 判 长 于 毅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