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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先余与符有刚、陈开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余,符有刚,陈开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陈先余,男。委托代理人姚丽君,女,湖南省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符有刚,男;被告陈开武,男。原告陈先余诉被告符有刚、陈开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丽君,被告符有刚、陈开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余诉称,与被告陈开武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7日,原告搭乘被告陈开武驾驶的牌号为湘U989**的两轮摩托车由小章乡场上向小章乡瓦曹村方向行驶至杨龙寨村时,与被告符有刚驾驶的无牌农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到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上段软组织坏死缺损并骨外露”,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符有刚、陈开武仅支付原告住院医药费,再未对原告其他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符有刚、陈开武赔偿诊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6538.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符有刚辩称,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陈开武不顾路面较窄,强行从被告符有刚的农用车前穿行导致。事故发生后,曾与原告及被告陈开武签订协议书,并已经按照协议支付原告医药费30000元,另同意按照协议划分的百分之六十份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开武辩称,原告要这些费用都是应该的,曾与原告及被告符有刚就医药费协议过,确定由被告符有刚承担百分之六十,被告陈开武和原告一起承担百分之四十,之后就百分之四十与原告协商,原告自愿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对于所有应赔付的赔偿款,愿意承担所有赔偿费用的百分之二十。原告陈先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医药费如何划分进行了协议的事实;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属实;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医药费及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医药费花费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达到十级;护理期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需要护理3-4个月的情况;证人王佛送出具的包车费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包车费用1800元的事实;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费用情况;9、门诊费及护工费发票共计620.08元,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门诊及护工费用情况。被告符有刚、陈开武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当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符有刚、陈开武的身份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先余和被告符有刚、陈开武对调取的被告符有刚、陈开武的身份证明无异议;被告符有刚、陈开武对原告陈先余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8、9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符有刚、陈开武的身份证明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8、9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符有刚、陈开武对原告陈先余提交的证据材料7包车费用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证据材料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故对证据材料7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下午2点钟,原告陈先余及另一同村人搭乘被告陈开武驾驶的湘U989**两轮摩托车由小章乡场上向小章乡白泥塘方向行驶至瓦曹村路段时,遇见被告符有刚驾驶无牌农用车正在路中间进行倒车。被告陈开武驾驶摩托车从农用车头与道路右边坎之间较窄路面通过时,两车发生刮擦,致原告陈先余左小腿受伤。事故发生后,两被告马上将原告送至州人民医院救治,未保留现场也未报告交警中队处理。被告于事故发生日到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5年4月30日出院,花费医药费47817.59元,门诊费及护工费620.8元。在治疗期间,2015年3月24日,原告儿子陈绪军代表原告陈先余到兴隆场交警中队与被告符有刚、陈开武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符有刚承担原告陈先余医药费的60%,被告陈开武、原告陈先余承担医药费的40%,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按此责任分担。被告陈开武与原告陈先余另约定对承担的40%医药费各承担一半即一人承担20%。原告在州人民医院住院费用47817.59元已由原、被告双方按协议付清。出院后,州人民医院开具原告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3-4个月的证明。2015年6月19日经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因伤误工104天。原告就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与两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符有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车,倒车操作时疏于观察,妨碍车辆正常行驶与被告陈开武驾驶的牌号为湘U989**两轮摩托车超载行驶(行驶证核准载2人,实际载3人),未能确保安全畅通行为共同所致。两被告行为均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符有刚、陈开武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先余与被告符有刚、陈开武均自愿同意按照先前协议医药费的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赔偿责任,即被告符有刚承担60%责任,被告陈开武承担20%责任,剩下由原告陈先余自行承担。本院依照自愿原则及各方过错程度,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陈先余的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10060×10%×20=20120(元);2、门诊费及护工费620.8元;3、鉴定费700元;4、误工费,误工期104天,原告陈先余系农民,未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以《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41元为参照计算23441÷365×104=6679(元);5、护理费,护理总天数包括住院天数(54天)和出院后需要护理天数,据原告陈述7月底8月初已经不需要拐杖行走,确定出院后需要护理天数为92天,则护理总天数为54+92=146天,原告未提交雇佣护工的证明材料,参照误工费规定,23441÷365×146=9376.4(元);6、交通费,依据就诊实际及门诊费发票复诊情况酌情定为600元;7、伙食补贴费100×54=5400(元)。以上共计43496.2元。被告符有刚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陈先余43496.2×60%=26097.72(元),被告陈开武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陈先余43496.2×20%=8699.24(元),余下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主张的器具费未提交证据材料,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致人伤残的,为残疾赔偿金,本案支持了残疾赔偿金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内,故不予单独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先余损失26097.72元;二、被告陈开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先余损失8699.24元;三、驳回原告陈先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原告陈先余承担37元,被告符有刚承担109元,被告陈开武承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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