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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董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710号原告董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泽增,(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荣秀,(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大理人董泽增、被告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秀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现因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解除二人的同居关系,并判决被告退还全部彩礼款150,000元。被告董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认可原告的说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仪式之前原告给付被告订婚款16,000元,包干钱88,000元。被告的嫁妆物品现在原告处的有沙发一套(3组)、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被柜一个、衣柜一个、咖啡桌一个(带两个凳子)、电视机两台、空调两台(挂式一个、柜式一个)、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带电脑桌与电脑椅各1个)、六铺六盖、两个大花、茶具一套、两个拉杆箱(一大一小)、五羊公主摩托车一辆。原被告的媒人为到庭证人王某。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彩礼款与嫁妆物品系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双方均应返还。原告称给了被告”三金与手机“的款项为20,000元,因被告否认且到庭证人未经手查点,不予认定。原告称给被告36,000元的订婚款,被告认可16,000元,且原告方提供的到庭证人没有经手查点,应认定订婚款为16,000元。原告称曾给被告卷门帘钱6600元、拜钱1820元,因被告否认,且原告的到庭证人未经手,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被告称曾给付对方购买衣服及原告给被告皮棉的事实,应属互相的赠与行为,不予处理。原告称给了被告方88,000元的包干钱,被告称双方协商确定的包干钱是88,000元而原告方实际给付的是26,000元,因双方均认可到庭证人系原被告的唯一媒人与双方都有关系,且当庭证明,原告将钱先带到证人家中,由证人确定是88,000元后,才带原告去了被告家,并见证了原告将钱放到了被告家中,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包干钱系88,000元。被告称有十铺十盖、3对花、两个椅子、四套茶具,十套床上用品4件套、两个大拉杆箱。原告认可是六铺六盖、1对大花、没有两个椅子、一套茶具、没有十套床上用品4件套、是一大一小两个拉杆箱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应认定为有六铺六盖、1对大花、一套茶具、一大一小两个拉杆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董某乙一次性退还原告董某甲彩礼款104,000元;原告董某甲退还被告董某乙嫁妆物品:沙发一套(3组),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被柜一个、衣柜一个、咖啡桌一个(带两个凳子)、电视机两台、空调两台(挂式一台、柜式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带电脑桌、电脑椅各1个)、六铺六盖、两个大花、茶具一套、两个拉杆箱(一大一小)、五羊公主摩托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原告董某甲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庆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