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一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5年6月1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辉、利莉��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12月14日17时50分许,在海城市孙某某家门口,因债务纠纷持刀将孙某某扎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孙某某腹部穿透伤,横结肠系膜破裂,乙状结肠浆膜破裂,大网膜破裂并行手术修补术,构成轻伤一级。另查,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已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三万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又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国利代理审判员 刘相君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