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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2015年7月24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咸丰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黄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同村村民邓某山林(小地名瓦厂)内的部分树木。同年9月,黄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己采伐了该山林中的树木,并雇请杨某帮忙搬运,共采伐林木49株,其中马尾松33株、杉木9株、柳杉1株、铁坚油杉6株。经鉴定,采伐林木立木材积为21.3368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滥伐林木违法所得5354元及作案工具汽油锯一把,已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物证:汽油锯一把,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欧阳某、邓某、杨某的证言,立木材积鉴定意见报告书,采伐林木现场伐蔸检尺活立木材积计算表,立木材积计算说明书,物证鉴定书,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黄某已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354元依法予以追缴,由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汽油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