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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安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守红,绵阳市涪城区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胥春秀,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守红,被告安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春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相识恋爱,并于同年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生育长子安东,现已成年,2002年生育次子安某乙(现在校学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婚后经常酗酒,导致被告时常夜不归宿,原告想有了孩子后,被告会有所改变,但被告却变本加厉,被告酒后对原告恶言相对,并用侮辱言语进行人身攻击,让原告时常无言以对,尤其在近几年被告以上的不良行为愈演愈烈,被告于2015年端午节酒后在原告亲属家中,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问题,把原告姐姐女婿眼睛打伤,因此原告难以忍受被告的恶行,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无法维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安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直至安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江苏省吴江市汾湖镇北库社区金鹤绿岛7幢301号住宅,由原、被告共同分割。2、以被告名义注册的安甲标识有限公司,原告请求分割。3、2013年双方购买的奥迪车共同分割。被告安甲辩称:原告诉称分居的事实不属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相识、恋爱,2005年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9月12日生育长子安东,现已成年,2002年8月25日生育次子安某乙(曾用名安丙)。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位于苏州吴江区汾湖镇北库社区金鹤绿岛7幢301号房屋及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滨江花园4栋201室房产二处,以原告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人保寿险金世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原告于2015年在中国中投证劵公司绵阳临园路证劵营业部开户(客户代码XXXX,资产账户XXXX),后陆续购买基金,截止2015年8月7日15时58分,该账户显示资金余额1005.46元,可用余额1005.46元,资产市值39181.81元,总资产40187.27元;2014年10月29日以被告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苏州安甲标识有限公司。另,原告称2013年购买奥迪Q5车一辆,被告称该车已用于贷款抵押。关于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未确认一致。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结婚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投保单、资金对账单、工商登记查询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称分居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其称近几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但不足以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若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甲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省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