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04月28日,甘肃省会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09月16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0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0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定西市安定区往会宁县方向行驶,驶至定西市安定区立交桥时,与相向行驶的孔某某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系姜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甘陇通鉴所(2014)毒鉴字第989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0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甘陇通鉴所(2014)毒鉴字第989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姜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在公安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姜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犯罪分子,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姜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田发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