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265号原告石某某,女,1968年1月2日出生,剑河县人。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你),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剑河县人。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1988年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农历7月29日生育长女,1991年农历1月9日生育长子。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难以建立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生活难以继续,2008年5月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后我回娘家居住,被告外出打工,双方互不干涉。我户口已迁至被告家,当我要求迁出户口时,因离婚未经有关部门处理,没有法律效力,故不能迁出户口。我与被告属于事实婚姻,现诉请法院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于事实婚姻。1987年8月2日生育女儿杨某群,1990年2月4日生育儿子杨某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5月17日,原、被告自愿达成“我东陇村四组杨某某和交东上寨石某某,因婚配以来关系不合好,现双方协议同意离婚,永远不再从婚,此证各人一份”的离婚协议,此后二人互不往来,分居至今。本案开庭审理后,经电话核实,被告杨某某认可与原告石某某在2008年双方已达成了离婚协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书、剑河县革东镇东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通话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1988年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难以一起继续生活的情况下,于2008年5月17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且此后双方分居至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恒审判员 谢隆珍审判员 杨忠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