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灌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3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7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媛,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被告人范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汽油三轮车先后与郑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及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分别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事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范某血液中检见出乙醇,其浓度为172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范某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人范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汽油三轮车沿灌云县伊山镇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河巷与西环路交叉路口处,先后与郑某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及王某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分别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事故,后王某报警,被告人范某在事故现场被交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范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2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郑某、金某证言,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管所出具被告人范某的无证驾驶证明,被告人范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明知他人报警仍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