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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建栋与张振存、张海防、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栋,张振存,张海防,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李建栋,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振存,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海防,男,汉族,农民。被告:XXX,男,汉族,农民。原告李建栋与被告张振存、张海防、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存、张海防、X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栋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7万元。张海防、XXX出面担保,约定三个月还款。但是到约定还款期,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7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振存、张海防、XXX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6.7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以此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张振存467000元,张海防、XXX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振存、张海防、XXX未举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的证据有:被告张振存和XXX的调查笔录、李建栋调查笔录各一份。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的证据,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系封丘县黄德镇黄德村人,被告张振存原借原告李建栋现金38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的有利息。2015年3月28日经算账,被告张振存给原告李建栋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海防、XXX为被告张振存提供了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我叫张振存,今借到李建栋现金人民币大���肆拾陆万柒仟元整,小写467000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月利息0.02元。借款人张振存。我叫XXX、张海防,我承诺:如借款人张振存到期因任何原因不能偿还所欠46.7万元债务,我愿意代张振存无条件承担本次所欠债务及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张海防、XXX。2015年3月28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建栋与被告张振存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振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振存原借款本金为38万元,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出借人李建栋将利息8.7万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对此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应以38万元计算,38万元本金在2015年3月28日前形成的利息以双方结算的8.7万为准,2015年3月28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0.02元计息。被告张海防、XXX同意���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被告张海防、XXX应承担张振存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栋借款38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28日前的利息为87000元;2015年3月28日后利息按本金380000元、年利率24%计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被告张海防、X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5元,由被告张振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波审 判 员  赵俊峰人民陪审员  高宝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士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