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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95年1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6时许,在盘县红果镇情缘网吧做服务员的被告人沈某某,趁网吧收银员离开收银台之际,将收银台内的现金3500余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沈某某退赔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支兰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