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秋杏与袁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杏,袁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45号原告刘秋杏,女,汉族,住信宜市区。被告袁华杰,男,汉族,住信宜市区。原告刘秋杏诉被告袁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维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杏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因买车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从2013年7月起每月还款3000元给原告,直至还清为止。后被告还了11000元给原告后就违约,没有按原来的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与原告又重新订立《借款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主要为:“甲方(借款人)袁华杰,乙方(贷款人)刘秋杏,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因甲方买车,于2013年5月23日向乙方借款共35000元人民币,当时承诺从2013年7月起每月还款3000元,直至还清。乙方于2013年5月23日借给甲方人民币35000元。二、因甲方经济困难,现已还款壹万壹仟圆整,尚欠贰万肆仟圆整。三、甲方承诺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果不能按时还清,其名下所有资产归乙方所有;如果甲方名下没有资产,其接下来工资等收入将归乙方所有,直至还清借款及利息等;甲方任何一个雇主需将甲方工资等收入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交给乙方或乙方代理人以偿还借款及利息等;如果甲方既没有资产、又没有参加工作、且不按时还款,甲方将赔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四、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法院及以后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五、本合同自2014年11月11日生效。”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索还款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4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计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为24000元30‰/月6月=4320元;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0‰另计)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华杰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袁华杰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刘秋杏借款人民币35000元,因借款后被告只归还了11000元给原告,2014年11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4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不按时还款甲方将赔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袁华杰一直不还款,原告刘秋杏便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刘秋杏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日为2015年2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秋杏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款合同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秋杏与被告袁华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被告亲笔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证实,且被告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书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后没有提出抗辩,原告刘秋杏也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因此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华杰借款使用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刘秋杏催还时未能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了不按时还款的违约金为50000元,经查,2014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年利率为5.6%,即月利率约为0.46%,该利率的四倍约为1.86%,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而原告请求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4000元1.86%6个月=2678.4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被告袁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华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2678.4元(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利率计付)给原告刘秋杏。二、驳回原告刘秋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袁华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维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