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邓顺国、邓宏清、李光珍与永兴县便江镇湘洲村邓家村民小组、曹建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顺国,邓宏清,李光珍,永兴县便江镇湘洲村邓家村民小组,曹建周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邓顺国,男,汉族,农民。原告邓宏清,男,汉族,农民。系邓顺国之父。原告李光珍,女,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系邓顺国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武忠,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系原告邓顺国、邓宏清、李光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兴县便江镇湘洲村邓家村民小组。负责人:邓基友,该组组长。被告曹建周,男,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原告邓顺国、邓宏清、李光珍诉被告永兴县便江镇湘洲村邓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邓家组)、曹建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曹净松,审判员宋有德,人民陪审员王方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县便江镇湘洲村邓家村民小组、曹建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顺国、邓宏清、李光珍诉称:原告户籍所在地一直在永兴县便江镇湘洲村邓家组,1998年12月3日土地承包,由被告邓家组按人均1.3亩基本农田的标准将土地发包给原告。从1998年12月31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限30年不变,由于组上劳动力外出打工,田土山撂荒,无人耕种,被告邓家组于2008年将原告0.64亩秧田收回发包给被告曹建周承包,现被告邓家组无法收回原调整的承包田,造成原告无田耕种。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和第27条“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公民合法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耕地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限内不能调整承包地,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但被告拒绝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义务。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土地承包当事人合法权益,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确认被告永兴县便江镇湘洲村邓家村民小组与被告曹建周所签订的土地(涉及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在杉树垅的基本农田0.64亩;三、判令被告永兴县便江镇湘洲村邓家村民小组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36元(0.64亩×500斤/亩×4年×120元/百斤),法律服务费1100元,合计2636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了以下4份证据:1号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从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陈家坪等地基本农田9.8亩。2号证据:社员协议及调整农田名单,拟证明被告邓家组将原告承包的农田重新发包给被告邓宏军、曹建周、颜友平的情况。3号证据:婚姻证明,拟证明原告邓顺国与欧阳美香系事实婚姻关系,未进行婚姻登记,于2009年自动解除。4号证据: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支付了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4000元。被告邓家组、曹建周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4份证据的审查认证如下:1号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期间为30年、地点为秧堂、陈家坪、土坪里和杉树垅及亩数为9.72亩,而不是9.8亩。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合法性,可证明被告邓家组已将原告承包的农田重新发包给被告曹建周、颜友平、邓宏军的情况。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内容不合法,原告邓顺国与欧阳美香,未进行婚姻登记,事实婚姻关系不成立。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审查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邓顺国、邓宏清、李光珍系永兴县便江镇湘洲村邓家组村民,1998年12月3日邓家组土地承包,由被告邓家组按人均1.3亩基本农田的标准将土地发包给原告。原告家庭按六口人分有土地9.72亩。永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家庭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确定:原告家庭承包地总面积为9.72亩,基本农田为2.72亩。地块分别为秧堂、土坪里、陈家坪和杉树垅。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限内,原告邓顺国的一个姐姐和两个妹妹相继出嫁,她们的承包地也退回邓家组。2006年至2009年原告邓顺国与欧阳美香同居,未进行婚姻登记,后两人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其间欧阳美香在邓家组未分有土地。原告邓顺国、邓宏清、李光珍现在还有土地2.58亩,其中秧堂0.8亩、土坪里0.5亩、陈家坪0.68亩和杉树垅0.6亩。由于邓家组劳动力外出打工,田土山撂荒,无人耕种,2009年2月14日,被告邓家组召开村民大会决定将全组的土地收回并以招标的方式进行承包,实行三年一调。其中被告邓家组将原告在杉树垅的单季稻田0.6亩农田收回发包给被告曹建周承包。三年过后,即2011年底,被告邓家组无法收回原调整的承包田,造成原告无田耕种。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邓家组与被告曹建周之间的土地(涉及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两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0.6亩基本农田;三、原告的损失由谁赔偿及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被告邓家组在原告土地承包期内将土地收回再发包给被告曹建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邓家组与被告曹建周之间的土地(涉及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0.6亩基本农田;因被告邓家组将原告的承包田发包给被告曹建周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邓家组与被告曹建周之间的土地(涉及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由两被告返还原告在杉树垅的0.6亩基本农田并由被告邓家组赔偿原告从2012年至2015年4年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从2012年至2015年,原告的承包地被被告侵占减少的实际收入可按其每亩粮食产量减去成本计算。本案原告减少的实际收入酌定为每亩单季稻田按300元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法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永兴县便江镇湘洲村邓家村民小组与被告曹建周之间的土地(涉及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永兴县便江镇湘洲村邓家村民小组与被告曹建周返还原告邓顺国、邓宏清、李光珍在杉树垅的基本农田0.6亩;三、被告永兴县便江镇湘洲村邓家村民小组赔偿原告邓顺国、邓宏清、李光珍损失费720元(0.6亩×300元/亩×4年);四、以上二、三项限被告永兴县便江镇湘洲村邓家村民小组、被告曹建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邓顺国、邓宏清、李光珍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邓顺国、邓宏清、李光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永兴县便江镇湘洲村邓家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净松审 判 员 宋有德人民陪审员 王方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丹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