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90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易恢县,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在本院第六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琛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恢县,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1月9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男孩唐某乙、唐某丙,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被告不闻不问。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性格不合,且被告在外有不正当关系,赌博成性,对原告及原告家人有家暴行为,特别在原告生小孩期间,大出血,子宫切除手术,被告既不拿钱,也不在场照顾,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至今双方互不联系来往,被告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现分居已达二年之久。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唐某乙、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乙,2013年5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丙;3、病情证明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做子宫切除手术,无生育能力;4、报警记录登记表,拟证明2014年2月20日、2015年7月6日被告对原告实行家暴。被告唐某甲辩称,要一个小孩的抚养权,如原告同意,被告愿意离婚。被告唐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进行家暴,每次都是原告实行家暴。经审查,该报警案件登记表是由东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是说明被��与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因口角发生矛盾,进而有厮打行为,双方均有受伤,不能认定被告有家暴行为。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1月9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11年6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乙,2013年5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丙。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两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予以珍惜。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双方就家庭矛盾未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和处理。双方若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关心和体贴,共同面对生活压力,夫妻关系是可能改善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