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黄保元、陈德智、周纯全与花垣县鑫涌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元,陈德智,周纯全,花垣县鑫涌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黄保元。原告陈德智。原告周纯全。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维霞,花垣县民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花垣县鑫涌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黄保元、陈德智、周纯全诉被告花垣县鑫涌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诗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星,人民陪审员罗贵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赵纯松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保元、陈德智、周纯全及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维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垣县鑫涌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保元、陈德智、周纯全共同诉称,原告于2006年承包被告公司厂房及其他土建项目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4日进行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8276元,限半年内付清。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于2008年7月12日支付3000元,余款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276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花垣县鑫涌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黄保元、陈德智、周纯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黄保元、陈德智、周纯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花垣县鑫涌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黄保元、陈德智、周纯全与被告花垣县鑫涌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决算书及欠条,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28276元,2008年7月12日支付3000元,尚有125276元未付。对于原告黄保元、陈德智、周纯全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其证明目的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花垣县鑫涌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保元、陈德智、周纯全共同承包被告花垣县鑫涌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及其他土建项目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4日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总造价72086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596799元,被告在扣除质量保证金10000元后应在半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4061元,质量保证金于2008年3月底之前付清。因计算遗漏,工程另增加漏项4209元,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827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128276元。被告于2008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元,尚有125270元未支付。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黄保元、陈德智、周纯全虽没有向本院提交与被告花垣县鑫涌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书面承揽合同,但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决算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承揽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承揽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经本院查明,被告花垣县鑫涌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125270元,原告主张的125276元系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垣县鑫涌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保元、陈德智、周纯全工程款1252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花垣县鑫涌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黄保元、陈德智、周纯全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花垣县鑫涌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黄保元、陈德智、周纯全案件受理费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诗华审 判 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罗贵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纯松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