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长执异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张德华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张德华,敖智花,长兴县振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瑞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执异初字第3号原告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源。委托代理人阚继山。肖夏玲(实习),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华。被告敖智花。被告张德华。敖智花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姚斌斌,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县振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卫红。委托代理人章智明。第三人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飞。委托代理人黎平,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瑞龙。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华、敖智花、长兴县振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瑞龙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12400元,由原告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丁正新审 判 员  季庆满人民陪审员  庄 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爱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