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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许巧珍、刘星、刘兆国、张秀英与被告张宝军、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巧珍,刘星,刘兆国,张秀英,张宝军,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2906号原告许巧珍,女,1971年9月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星,女,1994年4月生,汉族,大专学生。原告刘兆国,男,1944年11月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秀英,女,1946年7月生,汉族,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永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宝军,男,1983年1月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许明,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城关镇三里村蓼城西路。负责人王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孝东,公司员工。原告许巧珍、刘星、刘兆国、张秀英与被告张宝军、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精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永芳,被告张宝军的委托代理人许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5时45分许,在溧水区S123线66公里+767米路段,被告张宝军驾驶皖N×××××号货车撞到行人刘维荣,致刘维荣当场死亡。此交通事故经溧水区交警认定被告张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维荣无责任。经查皖N×××××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宝军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赔偿因四原告的亲属刘维荣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61万元。被告张宝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N×××××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宝军,该车登记在霍邱县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皖N×××××号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宝军未支付四原告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N×××××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由于肇事车皖N×××××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应有10%的免赔率。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5时45分左右,在南京市溧水区S123线66公里+767米(孔镇商业街)路段,张宝军持A2类驾驶证,驾驶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1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碰撞到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刘维荣,造成刘维荣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张宝军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超载的机动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有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宝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维荣无过错,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刘维荣生前系南京同旺铝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为2400元。2015年6月6日,四原告与南京同旺铝业有限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南京同旺铝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四原告人民币18万元。另查明,张宝军驾驶的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霍邱县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张宝军。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该保险合同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再查明,原告许巧珍系受害人刘维荣之妻子,刘星为受害人刘维荣之女儿,刘兆国为受害人刘维荣之父亲,张秀英为受害人刘维荣之母亲。刘兆国与张秀英婚后共生育三子女,即长子刘维荣,女儿刘维花,次子刘维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张宝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维荣无过错,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万元的认定。因受害人刘维荣出生于1969年6月,生前系南京同旺铝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为2400元,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对死亡赔偿金可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但四原告仅主张死亡赔偿金61万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张宝军驾驶其自有的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四原告主张的损失6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500000元(610000元-110000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450000元(50万元×100%×9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由于肇事车皖N×××××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应有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该保险合同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已发生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450000元。三、驳回四原告要求由被告张宝军给付赔偿款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张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精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