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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吕伟颖与陈呈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伟颖,陈呈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吕伟颖,农民。被告:陈呈翔,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吕伟颖为与被告陈呈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曾归还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支付尚欠利息27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伟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呈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曾归还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呈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吕伟颖借款45000元;支付尚欠利息2700元,并从2015年6月29日起以本金45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呈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93元,由被告陈呈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童文辉人民陪审员  胡云飞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雪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