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万益明借款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益明,王艮牛,马永红,郝焕梅,万益贵,李x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益明,男,一九六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岢岚县人,岢岚县××公司职工,住岢岚县岚漪镇××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艮牛,男,一九三三年十月四日出生,汉族,岢岚县××村人,农民,住岢岚县××家属楼。委托代理人王志力(原告之子),男,一九七四年九月十七日出生,汉族,岢岚县××局职工。原审被告马永红,又名马永宏,男,一九七二年三月六日出生,汉族,岢岚县人,市民,住岢岚县××路。原审被告郝焕梅,女,一九七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岢岚县人,下岗职工,住岢岚县××路。原审被告万益贵,男,一九五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岢岚县人,农民,住岢岚县××街。原审被告李x芳,女,一九六四年三月九日出生,汉族,岢岚县人,市民,住岢岚县××公司宿舍楼。上诉人万益明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2014)岢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益明、被上诉人王艮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永红与郝焕梅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0日马永红、郝焕梅向王艮牛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未约定,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0‰,并出具借据一支,万益明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2009年8月10日,马永红、郝焕梅共同向王艮牛借款26000元,借款期限未约定,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0‰,并向王艮牛出具借据一支,该借据显示担保人万益贵,系将“证明人”划掉后改成了“担保人”;2011年2月28日,马永红、郝焕梅与王艮牛订立借款合同向王艮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约定月利率为35‰,担保人为万益明、李x芳(万益明妻子)。2011年6月27日,马永红、郝焕梅向王艮牛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利率为50‰,并给王艮牛出具借据一支,万益明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马永红、郝焕梅借得上述四笔款项后,按照约定的利率向王艮牛支付了2012年5月28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2013年5月20日马永红、郝焕梅、万益明与王艮牛签订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约定,截止2012年12月28日马永红、郝焕梅欠王艮牛本金270000元,利息(7个月)7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一部分,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剩余部分,如不能按期归还,每超一天支付违约金340元。万益明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据此万益明的担保的数额由原来的三笔244000元变更为270000元。还款计划书签订后,马永红、郝焕梅仅支付王艮牛利息10500元,剩余未履行。另外查明,马永红、郝焕梅2009年8月10日分别向王艮牛借款24000元,到2012年5月28日按约定利率支付了利息39600元(24000元×33月×50‰=39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13939.2元(24000元×33月×17.6‰=13939.2元);2009年8月10日向王艮牛借款26000元,到2012年5月28日按约定利率支付了利息42900元(26000元×33月×50‰=42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15100.8元(26000元×33月×17.6‰=15100.8元);2011年2月28日向王艮牛借款200000元,到2012年5月28日按约定利率支付了利息105000元(200000元×15月×35‰=10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60900元(200000元×15月×20.3‰=60900元);2011年6月27日向王艮牛借款20000元,到2012年5月28日按约定利率支付了利息11000元(20000元×11月×50‰=1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4620元(20000元×11月×21‰=462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永红、郝焕梅夫妇分四次向王艮牛借款2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据在案证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及违约金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应予保护。审理中,本院通过对证据审查计算,马永红、郝焕梅四次向王艮牛借款270000元,从借款之日截止到2012年5月28日利息全部清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付利息为94560元,按约定利率已实付198500元,多付103940元。马永红、郝焕梅主张多出的利息应予冲抵本金的答辩请求,鉴于债务尚未履行完毕,本院应予支持。王艮牛主张万益贵系其中一笔借款26000元的保证人,因借据中的保证人系“证明人”涂改后变更成“保证人”,具体是谁涂改,王艮牛无证据证明,故对于万益贵保证人的身份,本院不予认定。马永红、郝焕梅、万益明于2013年5月20日与王艮牛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万益明主张系在遭受王艮牛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无效协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对待证事实合理性的怀疑,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还款计划书延长了2011年2月28日担保借款借据的履行期限,而未征得原保证人李x芳书面同意,故对李x芳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万益明为马永红、郝焕梅向王艮牛借款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马永红、郝焕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艮牛利息冲抵后的本金一十六万六千零六十元,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永红、郝焕梅、万益明与原告王艮牛于2013年5月20日达成还款协议后另外给付的一万零五百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二、被告万益明对上述被告马永红、郝焕梅应归还原告王艮牛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艮牛对被告万益贵、李x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被告马永红、郝焕梅承担四千三百元,原告王艮牛承担二千六百元。判后,万益明不服判决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马永红、郝焕梅分别向王艮牛于2009年8月10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6月27日借款四次,其中有三次由上诉人签名保证,但在该三次借款担保中,被上诉人王艮牛均没有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里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人应免除责任。2、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带有欺诈、胁迫性质,应视为无效合同。综上,《还款计划书》是无效合同,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王艮牛答辩称没有胁迫,原判正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马永红、郝焕梅夫妇分四次向王艮牛借款2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5月20日马永红、郝焕梅、万益明与王艮牛签订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约定了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前。万益明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上诉人万益明认为2013年5月20日的还款计划书带有欺诈、胁迫性质,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所诉事实,故对其否认还款计划书效力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万益明认可还款计划书产生于2013年5月20日,又该还款计划书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王艮牛起诉于2013年11月18日,王艮牛的起诉系在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内,因此,对上诉人万益明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内容适当,上诉请求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1元由上诉人万益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梁晓峰审判员 田青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