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6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6627号原告刘×,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容,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春芹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容、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刘××。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已互不关心,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周×辩称:我与原告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刘××。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与交流,被告亦应加强对原告的关心和理解,共同建设和谐的家庭。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春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东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