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0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任君杰与马勇生、史新超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君杰,马勇生,史新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2032号原告任君杰,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翁德清,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勇生,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史新超,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任君杰与被告马勇生、史新超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君杰的委托代理人翁德清、被告马勇生、史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君杰诉称,原告从事煤炭生意,被告马勇生欠原告煤炭款600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马勇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史新超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后欠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要求被告马勇生给付原告煤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史新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勇生辩称,我认可我欠原告煤款60000元,但是我并未让被告史新超做保证人。现在资金困难,可以慢慢给付。被告史新超辩称,欠条上“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后加上去的,我在欠条上签字是原告让我负责给被告马勇生要钱,让我管这个事的。被告马勇生也没说让我为其担保。而且也超保证期间,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勇生经原告同意卖掉原告任君杰煤炭,取得煤款6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任君杰催要,被告马勇生于2014年6月1日给原告任君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任君杰煤款陆万元整¥60000元。(一个月之内付清)2014.6.1号马勇生。担保人:史新超。”双方未约定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马勇生未向原告任君杰支付欠款。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马勇生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煤炭卖掉,应将煤款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案应定为侵权纠纷。被告马勇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有欠据为证,故原告任君杰要求被告马勇生给付煤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应从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史新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称其在被告保证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新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勇生未按约定期限给付煤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君杰煤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任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勇生、史新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向明审 判 员  李 晔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秀梅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