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4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浏阳市荷花街道杨家完全小学与温某、屈招兵、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浏阳市荷花街道杨家完全小学,温某,屈招兵,屈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4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荷花街道杨家完全小学。法定代表人李友清,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法定代理人温正根,系温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婷,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招兵,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法定代理人屈招兵、朱艳红,系屈某之父母。上诉人浏阳市荷花街道杨家完全小学(以下简称杨家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温某、屈招兵、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浏未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家小学委托代理人宋韵乐、被上诉人温某法定代理人温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婷、被上诉人屈招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温某系杨家小学的学生,2013年10月9日课间时与屈某互踢脚玩耍时被屈某踢伤,后送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中下段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2014年2月14日,温某所受损伤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药费为人民币2000元左右。屈招兵(屈某之父)支付了温某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另查明,温某与屈某互踢脚玩耍时,杨家小学无工作人员及时制止。温某因伤能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6744元[8372元×20年×(11-10)×10%=16744元];2、后期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3、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元;5、交通费酌情为人民币200元;6、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4994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及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屈某在课间玩耍时将温某踢伤,系具体的侵权行为人,但由于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监护人即屈招兵承担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杨家小学对学生在校期间,无论课时还是课间,均负有管理职责,但却对学生课间活动疏于管理,在管理方面有所不足,应对温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杨家小学、屈招兵均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对该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酌情认定杨家小学、屈招兵分别承担60%、4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温某所受损失有伤残赔偿金、后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4994元,由屈招兵赔偿温某人民币9997.6元;由浏阳市荷花街道杨家完全小学赔偿温某人民币14996.4元。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屈招兵负担60元,由浏阳市荷花街道杨家完全小学负担90元。杨家小学上诉称:一、原判决程序违法。温某一审起诉后追加杨家小学为被告,并未要求杨家小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杨家小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温某与屈某年仅9岁,相互踢脚玩耍,不会造成胫骨、腓骨骨折以致十级伤残这么严重的伤情。三、即使温某伤情属实,也应当由具体的侵权人屈某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及工作人员无权利制止学生课间玩耍,不能因温某在课间休息时间与屈某玩耍受伤而认定杨家小学对于学生课间活动疏于管理、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故原审判决杨家小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家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温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屈招兵答辩称:同意杨家小学部分上诉意见。温某与屈某嬉闹时受伤,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杨家小学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系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属程序违法。经查,温某起诉后申请追加杨家小学为被告,原审法院指定了举证期限,温某在庭审中请求由杨家小学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并未剥夺杨家小学的诉讼权利,也未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杨家小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家小学上诉称:仅小孩之间的踢脚玩耍,不至于构成十级伤残的严重伤情。经查,杨家小学在一审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温某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该鉴定意见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故原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杨家小学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还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规定将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学校承担责任与否的标准,并实行过错推定,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温某、屈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各自行为的控制能力和后果的认知水平均较低,杨家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尽更高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杨家小学虽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宣传,但从本案具体案情来看,案涉事故发生于学生课间休息期间,其理应也具有条件可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学生的课间休息活动进行有力的监管或巡查,避免或及时发现、制止学生可能发生危险行为,其未能及时发现温某与屈某相互踢脚玩耍行为并加以制止,以致损害发生,故其应承担一定责任。但温某与屈某踢脚玩耍,已将自己置于有可能受伤害的危险境地,故对于事故的发生其与屈某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酌定杨家小学、屈某、温某对本次事故的后果分别承担40%、40%、20%的责任,因温某与屈某均系未成年人,其责任由各自监护人承担。故对于温某因伤所致的损失由杨家小学赔偿9997.6元(24994元×40%),屈某赔偿9997.6元(24994元×40%),其自行承担4998.8元(24994元×20%)。杨家小学该上诉意见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不当,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未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二、温某所受损失有伤残赔偿金、后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4994元,由屈招兵赔偿温某人民币9997.6元;由浏阳市荷花街道杨家完全小学赔偿温某人民币9997.6元。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屈招兵负担60元,由浏阳市荷花街道杨家完全小学负担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浏阳市荷花街道杨家完全小学负担200元,由温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定君代理审判员 陈 瑶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