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邓沛棠与陈婉兰、陈满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沛棠,陈婉兰,陈满维,陈玉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311号原告邓沛棠。委托代理人黄义军,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婉兰。被告陈满维。被告陈玉钧。原告邓沛棠诉被告陈婉兰、陈满维、陈玉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婉兰、陈满维、陈玉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婉兰是朋友关系,被告陈婉兰于2013年9月4日以资��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同日,被告陈婉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陈婉兰。同时,被告陈婉兰的丈夫陈满维及儿子陈玉钧分别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4日暂计算到2015年5月4日为39186元,合计1291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是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陈婉兰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同时,���告陈玉钧及陈满维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捺,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间。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陈婉兰向其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婉兰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借据中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但该约定已经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将利息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陈满维、陈玉钧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陈满维及陈玉钧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两被告应当对被告陈婉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婉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邓沛棠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满维、陈玉钧应对被告陈婉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3.72元(原告已经预交),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淑娇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