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谢某、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20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公民身份号码×××8776。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晓辉,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公民身份号码×××5142。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夏某及辩护人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4时左右,被告人夏某在珠海市××路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郑某诱骗至拱北新市花园21栋1单元204房。被告人谢某和“都哥”(另案处理)趁被害人郑某冲凉之机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郑某港币15000元、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09元)。2015年5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郑某在拱北莲花路发现被告人夏某并报警将其抓获,同年5月30日被告人谢某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夏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拘役五个月,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高某、麦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业房租赁合同,购物发票,中国银行外汇牌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视频截图,现场及物证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谢某在案件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并提供同案“都哥”的真实身份信息,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谢某、夏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问题,经查,被告人谢某、夏某等人事前共谋,事中按照之前分工积极参与,均应认定为主犯。关于被告人谢某是否具有立功情节问题,经查,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并未如实供述罪行,即使被告人谢某供述同案“都哥”,亦仅属如实供述罪行,并不构成立功。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具有犯罪前科,量刑上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智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