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5年8月9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8日以彭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春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本院以(2013)彭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甲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100972.23元,扣除已支付给马某乙的5000元,剩余95972.2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由马某、马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马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47504.66元。马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以(2013)固刑终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某甲于2013年10月24日签收法律文书。后马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28日,本院依法向马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拒不履行,并于2014年1月12日将其经营的位于彭阳县某某乡的“独一处”餐厅以20000元价格转让给其兄马某丙,后外出躲避执行。被告人马某甲被刑事拘留后全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移送执行书、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送达照片、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明细、证人马某丙、郭某某、马某丁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侦查阶段能够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适用单处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甲单处罚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福海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人民陪审员 高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