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金忠余、李家春与钱治国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764号原告金忠余,男,汉族,1970年5月9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禄丰县。原告李家春,男,1969年8月27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禄丰县。被告钱治国,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未到庭)原告金忠余、李家春诉被告钱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其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12月24��,被告钱治国向二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3天,期满后,被告至今拖延拒不归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共计18个月、按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975元,本息合计10975元。被告钱治国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证明二原告、被告的基本身份。2、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金忠余、李家春人民币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7日,一次性还清所借欠款。借款人钱治国,2013年12月24日”,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3、购房款收据、购房协议,证明被告借款用于购买房屋。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治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和举证,经本院调查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家春与被告钱治国亲属苏建荣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钱治国因在楚雄市购买房屋资金不足,通过苏建荣向李家春提出借款请求,李家春同意后,又与原告金忠余协议,由李家春、金忠余各自凑了5000元合计10000元现金在禄丰县农行金山营业室外交给钱治国,钱治国当场书写借条一份交给李家春、金忠余,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金忠余、李家春人民币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7日,一次性还清所借欠款。借款人钱治国,2013年12月24日”。借款逾期后,钱治国至今未归还二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二原告到被告所在单位崔要借款,但��找到钱治国,钱治国所留手机号码139XXXX****现已无法连通。本院认为,原告金忠余、李家春有证据证明被告钱治国向二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钱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忠余、李家春借款10000元、利息975元,合计10975元。案件受理费74元、公告费820元,合计894元,由钱治国承担。(因原告已交纳894元,现由钱治国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894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闵以兴人民陪审员 刘忠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游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