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5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小强与孙祖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405号原告张小强,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孙祖艳,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张小强与被告孙祖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祖艳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强诉称,2013年以来,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皮料加工生产皮鞋。2014年9月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5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2、被告给付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逾期利息给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祖艳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皮料经营行业,被告系从事皮鞋加工生产行业。2013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皮料。截止2014年9月4日,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小强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于一个月内还清,逾期每月按总金额的2%给付违约金。欠款人:孙祖艳,2014年9月4日”。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表、欠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皮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孙祖艳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了欠原告货款的金额500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其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买卖合同的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被告本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但其不守诚信,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祖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小强货款5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违约金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祖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飘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