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熊江文与陈义、叶福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江文,陈义,叶福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577号原告:熊江文。委托代理人:杨国勇。被告:陈义。被告:叶福民。委托代理人:付博纬,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吴根福。委托代理人:甘英辉,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江文为与被告胡民、抚州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通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陈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以及叶福民系被告胡民的雇主及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陈义、叶福民为被告,并撤回对被告胡民、日通物流的起诉。本院依法通知陈义、叶福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胡民、日通物流的起诉。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勇、被告陈义、被告叶福民的委托代理人付博纬、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甘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江文起诉称:2014年10月5日(庭审过程中变更为2015年5月14日)5时35分许,原告乘坐陈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庭审中又称为电瓶车)去单位上班的路上行经龙湾区机场大道南洋加油站前路段时,发生与胡民驾驶号牌为赣F×××××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赣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温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外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21天。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胡民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9级,误工期限为10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45天。综上,陈义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叶福民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驾驶员胡民的雇主,依法应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叶福民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5185元(清单:住院伙食补助金21天×30元/天=630元、护理费44513元/365天×45天=5478元、误工费100天×44513元/365天=1219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20%=161572元,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195185元)。2.被告陈义对上述损失按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财险在强制险、三责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为:原告自付医疗费为9000元(总的损失为196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叶福民支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庭后明确;我方诉讼请求196185元计算错误,不包括被告叶福民支付的医疗费,原告赔偿清单中各项赔偿项目总额经统计为204185元。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总损失为196185元(不包括被告叶福民支付的部分),故只要求被告再赔偿的总额为196185元,超出部分我方予以放弃,放弃的部分确认为伤残赔偿项下金额。被告陈义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福民答辩称:被告叶福民作为雇主及车辆实际所有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胡民是替叶福民拉货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在限额内赔付。被告叶福民在之前垫付了13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误工期较长,鉴定依据不足。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主张金额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当庭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另挂车投保了50000元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提供的收入来源证据不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且肇事车辆超载,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0%。超过交强险后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三七开。应按江西省的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主体。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3.两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情况、受伤事实、住院天数、治疗情况等。6.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情况。7.原告暂住证和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一直在温州暂住、务工及非农户口的事实。8.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调解不成功。9.事故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证和车辆报销单,证明事故车辆情况和驾驶员情况和事故车辆保险情况。10.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情况和后续治疗情况和误工、护理、营养情况。当庭提供证据1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龙湾区。被告人保财险提供如下证据:12.鉴定意见书,证明非医保医疗费金额为4203元。13.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14.保险条款、免责告知记录,证明超载应免赔10%及免责条款已告知。被告陈义、叶福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义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叶福民质证认为,证据4超载是事实。证据6非医保费用不赔是格式条款,没有法律依据。证据12证明对象没有法律依据。证据13认可日通物流投保的事实。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与日通物流签订的合同,免责告知情况予以确认。但扣减非医保无法律依据,因已交不计免赔,超载免赔10%也没有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他证据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证据1-3、5、8-9三性无异议。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有超载,保险公司应免赔10%。证据6真实性由法庭核对,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证据7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收入证明连续一年以上,应按江西省标准认可。证据10中误工、护理期过长,应由法庭确定合理的期限。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反而可以证明其居住在农村。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不认可,是被告单独委托鉴定的,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都是合理支出的,应予以赔偿。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是两被告间签订的,原告并不知情,如被告人保财险不赔,也应由被告叶福民赔偿。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5、8-9质证方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6中正式发票票据金额经统计19592.09元(其中一张挂号为他人的,另一张为存根联与收据联重复,另一张为存款收据,相应金额予以剔除),扣除伙食费395元后为19197.09元,至于如何负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下文再行阐述。另中西医院结合医院病人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收据属非正式发票(总金额为103.4元,项目包括陪人费75元、口腔体温计8.4元等),且没有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所列项目中大部分金额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其证明力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性质证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10虽系原告单方委托的,但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原告在起诉前已提交,质证方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相应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可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费等相应情况。证据11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12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非医保费用与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其提出鉴定程序未告知本院,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没有征求其他当事人的意见,且鉴定意见书中未列明审核费用总额与范围,但其中关于异甘草酸镁针(金额1000.72元)的药理属实,结合原告病症情况,其合理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参考。证据13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被告叶福民对相应的内容已告知投保人日通物流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凌晨,胡民驾驶号牌为赣F×××××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赣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白楼下驶往万吨码头加油站,5时35分许,车辆沿机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洋加油站前路段时,车辆掉头时与陈义驾驶的沿机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燃油助力车(原告熊江文系该车乘车人)发生碰撞,造成陈义、熊江文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熊江文随即被送往温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外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4日出院,出院后陆续门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9197.09元,其中被告叶福民支付13000元。2014年5月14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4)第C-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胡民驾驶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途经事发路段时,未注意安全驾驶,进行掉头,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义驾驶助力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江文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2月6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76号及温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76-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熊江文系交通事故致左胸外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现遗有双侧肋骨(共9根)多发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00天,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评定为4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60元。赣F×××××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赣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日通物流,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投保时,被告人保财险向日通物流送达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投保人日通物流在《保险合同明示告知免责条款记录》上盖章确认,明白保险条款的内容,被告人保财险已向其进行免责告知。庭审过程中,被告叶福民表示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对日通物流的上述免责告知。另查明,原告熊江文系非农业家庭户。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145元,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本案中另一事故受伤人员陈义也已向本院起诉,即本院(2015)温龙民初字第576号案件,其损失经本院确认为250047.22元,其中医疗项下损失146771.41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03275.81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医疗费19197.09元,但扣除其中的异甘草酸镁针(用于治疗病毒性肝炎,改善肝功能)1000.72元,泮托拉索肠溶胶囊(用于抑制胃酸)47.92元等明显与本案交通事故关联性不足费用后为18148.45元。原告住院21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45天,住院21天的护理费,原告诉请按44513元/365天计算,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期间的护理费为44513元/365天×21天=2561.02元;其余时间24天,本院按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为38689元/365天×24天=2543.93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561.02元+2543.93元=5104.95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00天,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据,其主张按44513元/365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为38689元/365天×100天=10599.73元。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过高,结合其住院时间与门诊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9级,故其诉请残疾赔偿金161572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营养期经鉴定45天,其诉请营养费135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9级,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96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814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5104.95元、误工费10599.73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209965.13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胡民驾驶机动车掉头时与陈义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助车上的乘坐人员原告熊江文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熊江文因交通事故人身权利受损是本案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胡民驾驶的赣F×××××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赣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又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另一受伤人员陈义,交强险限额由原告与陈义按损失比例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民与原告熊江文经交警认定为主次责任,原告熊江文驾驶的为非机动车,结合双方的具体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陈义与机动车一方按20%、80%比例分摊。因被告叶福民自认其系胡民的雇主,胡民系在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而原告亦要求被告叶福民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胡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叶福民承担。又因赣F×××××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赣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5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替被告叶福民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其提交的有关非医保用药的鉴定文书,如前所述,在程序上存在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其中有关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的内容,本院结合实际酌情参考。至于被告人保财险辩称的因胡民驾驶的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的问题,因双方保险合同中对相应的情况免赔10%进行了约定,且超载驾驶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而被告人保财险亦对投保人日通物流进行了免责告知,故被告人保财险相应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上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为总计为共计209965.13元(其中医疗赔偿项下20128.45元,伤残赔偿项下187876.68元,鉴定费1960元),因原告要求各被告再赔偿196185元,其余部分放弃,故加上被告叶福民已支付的13000元,原告的损失可按209185元计算。原告确认自愿放弃的部分780.13元为伤残赔偿项下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确认为209185元,其中医疗赔偿项下20128.45元,伤残赔偿项下187096.55元,鉴定费196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义的损失共计250047.22元,其中医疗项下损失146771.41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03275.81元。故按两人损失比例分配,原告分配到交强险限额为72082.67(其中医疗项下分配到限额为1206.02元,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分配到限额为70876.65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全额赔偿。保险范围超出交强险损失135142.33元,由被告陈义赔偿20%,即135142.33元×20%=27028.46元,由被告叶福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35142.33元×80%=108113.86元。因赣F×××××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赣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直接赔付。如前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有关超载扣除10%的免赔率的抗辩理由成立。故上述叶福民应赔偿的超出交强险的保险范围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90%,即108113.86×90%=97302.48元,由被告叶福民赔偿10%,即108113.86×10%=10811.39元。另鉴定费19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陈义赔偿20%,即1960元×20%=392元,由被告叶福民赔偿80%即1960元×80%=1568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共应赔偿原告169385.15元,被告叶福民共应赔偿原告12379.39元。被告陈义赔偿27420.46元。因被告叶福民已支付原告13000元,故被告叶福民无需再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只需赔偿原告168764.54元,被告叶福民多垫付的620.6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支付给被告叶福民。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江文168764.54元。二、被告陈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江文27420.46元。三、驳回原告熊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4元,减半收取2112元,由被告陈义负担295元,由被告叶福民负担1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尔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