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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吉章与潘建立、高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吉章,潘建立,高华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394号原告何吉章。委托代理人华文龙、章旭铭,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立。被告高华方。委托代理人钱春燕,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吉章诉被告潘建立、高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吉章的委托代理人华文龙、章旭铭,被告潘建立和被告高华方的委托代理人钱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吉章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潘建立由被告高华方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对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该款按月利率1.5%计息,于2013年2月26日前归还。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庭审中,被告承诺在2013年年底前付清所欠利息及借款本金,原告同意撤回起诉。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潘建立返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660077元,合计1460077元。2.被告高华方负连带责任。被告潘建立辩称:在借条出具后,原告出借的资金为500000元,该款及利息我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不予认可。在庭审中,被告潘建立自认在借据出具前尚欠原告借款280000元,但该款涉及赌博,同时,自认因临时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高华方辩称:1.原告何吉章与被告何吉章、潘建立、高华方签订借据后,原告未将款项交给被告潘建立,本案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高华方无须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与被告潘建立串通,骗取被告高华方提供担保,被告高华方无需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已超过担保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华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原件留存于(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29号卷宗内】,欲证明被告潘建立由被告高华方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潘建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高华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800000元的事实,同时,该证据未生效,已经超过担保期间。2.(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29-2号、第929-3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解除对两被告限额在1020000元内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潘建立、高华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潘建立、高华方未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调取了(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29号案件卷宗中的银行存取款凭证5份、对原告何吉章、被告潘建立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当时的开庭庭审理笔录,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经质证,原告何吉章、被告潘建立均无异议,被告高华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据)和本院收集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该借据是否足以证明原告已如数交付被告80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将根据庭审调查作如下分析:1.因原告何吉章、被告潘建立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借款人,因此,根据二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借据中的800000元应包括借据形成前,被告潘建立所欠原告的借款280000元,和在该证据形成后,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被告潘建立的款项。至于上述280000元借款,虽然原告何吉章和被告潘建立在(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2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表述不一,原告诉称为280000元,被告潘建立辩称为220000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吉章诉称为280000元,而被告潘建立自认280000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本院根据二人一致的陈述予以认定。同时,如果该借据不包括借据形成前的上述280000元借款,按照生活常理,原告何吉章应另持有被告潘建立出具的借款凭据,但根据目前的审理情况,除本案的借据和(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390号案件中的《借款(延期协议书)外,无证据显示原告何吉章和被告潘建立之间还存在债权债务,而被告潘建立截止目前也未提出其另行向原告何吉章出具借款凭据的意见,因此,该借据中应包括上述280000元借款。2.承上,根据现有的证据,在借据形成后,原告实际交付的出借资金为50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另有20000元系以现金交付,但根据其在(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29号案件中的陈述,所谓的20000元是被告潘建立的临时借款,因此,即便该20000元成立,但与借据所涉的借款无关。3.承上,由于原告何吉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2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本院根据被告潘建立的自认认定,原告何吉章出借的款项为2000元。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潘建立在未归还原告何吉章借款280000元的情况下,为继续向原告借款达800000元,故由被告高华方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对此,被告潘建立作为借款人,被告高华方作为保证责任担保人,于2012年2月27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予以确认。该借据载明:“兹有本人潘建立(身份证××)于今日向何吉章借款捌拾万元(大写:捌拾万元整)用于上海水电按装工程资金周转。利息为:月息1.5%计息,即每月利息1200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2月27日,本人承诺于2013年2月26日归还本金捌拾万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利息每月支付壹万贰仟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特立此据,以此为由”。之后,原告何吉章于2012年2月28日将人民币200000元存入被告潘建立的银行存款账户内,于2012月4月25日将人民币100000元存入被告潘建立的银行存款账户内,于2012年7月2日将人民币100000元存入被告潘建立的银行存款账户内,于2012年8月31日将人民币100000元存入被告潘建立的银行存款账户内。综上,截止目前,原告何吉章根据上述借据实际交付被告潘建立人民币合计78万元。因被告潘建立、高华方未按借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分文未付,故原告何吉章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何吉章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后当庭作出(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29-2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之后,因被告潘建立、高华方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分文未付,故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除上述借据所涉款项外,被告潘建立因临时需要向原告何吉章借款2000元。本院认为:1.原告何吉章与被告潘建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被告潘建立所欠原告何吉章借款的借款应为782000元,包括与借据相关的借款780000元,被告潘建立的临时借款2000元。原告何吉章关于按照借据另外支付被告潘建立20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建立关于欠条形成前所涉的280000元的款项涉及赌博的抗辩意见,鉴于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在本院释明后在指定的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对被告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案涉借款782000元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于原告何吉章并未在借据出具时已如数交付被告借款,因此,与借据有关的78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当自原告何吉章实际提供借款时按月利率1.5%起计付利息算。据此,对原告何吉章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3.对被告高华方关于原告何吉章与被告潘建立串通并骗取其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抗辩意见,根据案件审理的情况分析,关键在于被告高华方在案涉借据上签名时是否知晓借据出具前,原告何吉章和被告潘建立之间业已存在的280000元借款。首先,该借款的最终还款义务人系被告潘建立;其次,根据(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29号案件的开庭审理笔录可以确定,被告高华方是在原告何吉章和被告潘建立在场的情况下在借据上签名,根据生活常理并结合以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认证,可以确定,在被告高华方签名前,双方应当会就案涉借款相关事宜进行交流,包括借据出具前已存在的借款280000元;第三,被告高华方作为保证责任担保人,在其签名前,应负有审查注意义务。综上,被告高华方应就其上述抗辩意见负有举证责任,鉴于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事实理由和依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纳。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承上第1、2、3点的认定,本院认定被告高华方对案涉借款78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但对临时借款2000元不承担保证责任。5.被告高华方关于案涉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落实到本案,由于原告何吉章于2013年8月26日的起诉是在原借款的保证期间届满前,而原告的本案起诉又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因此,被告高华方的相关抗辩意见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吉章借款78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2年2月27日起的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8日起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5日起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日起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1日起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二、潘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吉章借款2000元。三、高华方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潘建立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潘建立、高华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何吉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40元,减半收取8970元,由何吉章负担81元,由潘建立负担8889元,高华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楼宇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