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程显彬、宿健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显彬,宿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显彬,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石材汽配城。1999年8月19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3年1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宿健,女,1975年8月31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石材汽配城。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怀海燕,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显彬、宿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显彬、宿健及宿健辩护人怀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9日期间,被告人程显彬单独或伙同宿健,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石材汽配城附近,多次向陈某某、吴某等人贩卖毒品。1.2014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宿健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石材汽配城1号楼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吴某二人冰毒1小包(重0.3克)。2.2014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程显彬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石材汽配城1号楼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冰毒1小包(重0.3克)。3.2015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程显彬让宿健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石材汽配城1号楼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冰毒1小包(重0.3克)。4.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程显彬让宿健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石材汽配城1号楼5单元303室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冰毒1小包(重0.29克,已扣押)。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程显彬、宿健在其居住的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石材汽配城1号楼5单元303室楼下及室内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程显彬身上搜出疑似冰毒晶体2包(重1.29克),在该室内搜出疑似毒品麻古(重0.07克),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粉末一盒(重0.06克)。经鉴定:以上物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程显彬贩卖毒品三次,累计贩卖毒品2.31克;被告人宿健贩卖毒品三次,共贩卖毒品0.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显彬、宿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显彬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宿健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不存在,其没有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第二起其事后将吴某买冰毒的500元钱通过易某退回给了吴某;其两次贩卖冰毒不是程显彬指使的。被告人宿健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宿健贩卖毒品应认定为两次,被告人宿健在侦查机关的四次笔录中交代的非常一致,只是卖给吴某两次,没有卖给陈某某毒品;2.被告人宿健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9日期间,被告人程显彬单独或伙同宿健,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石材汽配城附近,多次向陈某某、吴某等人贩卖毒品。1.2014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宿健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石材汽配城1号楼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吴某二人冰毒1小包(重0.3克)。2.2014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程显彬让宿健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石材汽配城1号楼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冰毒1小包(重0.3克)。3.2015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程显彬让宿健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石材汽配城1号楼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冰毒1小包(重0.3克)。4.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程显彬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石材汽配城1号楼5单元303室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冰毒1小包(重0.29克,已扣押)。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程显彬、宿健在其居住的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石材汽配城1号楼5单元303室楼下及室内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程显彬身上搜出疑似冰毒晶体2包(重1.29克),在该室内搜出疑似毒品麻古(重0.07克),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粉末一盒(重0.06克)。经鉴定:以上物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程显彬贩卖毒品三次,累计贩卖毒品2.31克;被告人宿健贩卖冰毒三次,共贩卖毒品0.9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冰毒照片,证实在被告人程显彬身上及住处搜出的冰毒的自然状况。2.被告人宿健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份左右,程显彬让其在萨尔图区万宝石材汽配城1-5号楼东侧楼头给吴某送过两次冰毒,一次一包大概2分或3分左右,吴某一次给了其200元,一次给了其500元。后来,其通过易某把500元钱退回给了吴某。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因生活无聊让张某某帮自己联系点“东西”(意指冰毒),2015年4月9日,张某某跟其说认识一个朋友是整冰毒的,要带其去看看。大约11点多,其和张某某来到新村万宝石材市场汽配城附近,张晓光给对方打电话询问楼号,其在后面跟着,到了那栋楼,张某某的朋友在5单元门口等着,领着其和张某某到了302室。进屋之后,其发现客厅茶几上放着两个长方形盒子,一个盒子里有吸毒的工具,另一个盒子里有塑封袋、锡纸袋,张某某的朋友把两个盒子打开给其看并对其说随便、不用客气,其遂自己安装上吸毒工具开始吸毒,其要离开时发现桌子上有一小袋冰毒,其扔下400元钱,把那一小袋冰毒带走了。其下楼之后被警察抓住了。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杨某问其能不能联系到卖冰毒的,其遂给程显彬打电话问有没有货,程显彬说有。其和杨某来到程显彬家楼下,其给程显彬打电话询问具体楼号,之后其带着杨某来到了程显彬家。进屋之后,其跟程显彬说杨某是其的朋友想买点货,程显彬说行。当时茶几上放着一包冰毒和吸毒工具,程显彬说咱们先抽几口,三人开始吸食冰毒。吸完之后,杨某给了程显彬400元钱,程显彬给了杨某一包冰毒。其和杨某离开后在楼下被警察抓住。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某日晚,其给吴某打电话让吴某联系五嫂,其和吴某出去玩玩。后来,其给五嫂打电话说其和吴某要去她家,五嫂告诉其去万峰大市场的一个小区。到了之后,其和吴某在车里,五嫂过来给了其一小包,其给了五嫂500元钱。之后其和吴某开车到了一个偏避的地方把冰毒吸食了。6.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某日晚,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联系五嫂,和其出去玩玩。后来,其和陈某某来到万峰大市场的一个小区,其和陈某某在车里,五嫂过来给了陈某某一小包冰毒,陈某某给了五嫂500元钱。之后其和陈某某开车到了一个偏避的地方把冰毒吸食了。12月某日晚,陈某某给其500元钱让其找五嫂买冰毒。其来到万峰大市场的一个小区,五嫂过来给了其一小包冰毒,其给了五嫂500元钱。之后其和陈某某开车到了一个偏避的地方把冰毒吸食了。2015年2月某日晚,陈洪涛让其联系五嫂要个小的,200块钱行不行。其给五嫂打电话问200块钱来个小的行不行,五嫂说行,其遂联系陈某某说可以,陈某某给了其200元,其来到万峰大市场的一个小区买了冰毒。之后其和陈某某开车到了一个偏避的地方把冰毒吸食了。7.证人易某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8月份开始帮助陈某某、吴某从程显彬、宿健那里购买冰毒。11月份之后其去了北京,大约呆到2015年2月12日。其在临走前把宿健的电话号码给了陈某。8.张某某、杨某对程显彬的辨认笔录,证实程显彬是向杨某贩卖冰毒的人9.陈某某、吴某对宿健的辨认笔录,证实宿健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10.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毒品重量及在送检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程显彬、宿健、张某某、杨某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冰毒、吸毒工具等物品。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显彬有犯罪前科。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杨某、张某某的行政处罚情况。15.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显彬、宿健归案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显彬、宿健的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显彬、宿健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显彬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同案宿健供述,证人张某某、杨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程显彬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宿健关于其不是受被告人程显彬的指使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宿健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已经将钱款返还给陈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宿健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返还钱款的行为并不影响犯罪构成,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宿健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因有陈某某、吴某的证言,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宿健辩护人关于宿健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宿健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宿健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显彬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显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宿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毒品1.42克、吸毒工具二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柳玉才代理审判员 林美玲人民陪审员 石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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