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魏丽与王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丽,王建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魏丽,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建业,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魏丽诉被告王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丽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建业借原告现金106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三个月偿还,月息2分,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一部分,剩余90000元未还。被告王建业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建业向原告魏丽借款10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魏丽现金壹拾万零陆仟元整(106000),还款日期2014年2月1日,借款人王建业,2013年11月29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建业于2015年9月23日支付原告魏丽1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业向原告魏丽借款106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仅要求被告还款90000元,是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业在审理过程中支付原告魏丽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丽现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王建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