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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韩颖与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颖,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韩颖。委托代理人石晓燕、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娟娟,该公司经理。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梅,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健,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员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颖与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树、石晓艳,被告中诚公司、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军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7日原告按照两被告确定的购房模式和被告国贸公司分别签定了《国贸尚街预定协议》和《委托经营协议》,而后原告向被告国贸公司交纳部分购房款。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两被告交齐全部购房款239127元(含以装修名义收取的购房款65282元,以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委托经营收益名义冲抵购房款21521元)。当日原告与被告中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原告购房至今,原告购买的商铺一直处于两被告的控制之中。2014年1月4日,被告国贸公司提出《国贸尚街商铺处置方案》,该方案违背了原告和被告中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内容,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自原告购房至今,两被告均不能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告与中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原告购房款239127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352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至2014年4月1日计14352元,损失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中诚公司向原告交付原告已经购买的商铺。被告中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主张房屋由中诚公司实际控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中诚公司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诚公���的诉讼请求。被告国贸公司辩称,国贸公司并未实际控制本案所涉房屋,而是由于商场不经营,为了整栋大楼的安全,由物业公司负责看管,至今已拖欠大量物业费,原告主张我公司连带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在沧州晚报和其他媒体刊登的广告资料26张。2、二被告所制作的宣传页。3、2014年1月公布的国贸尚街商铺处置方案及2012年7月30日的《协议书》。4、委托经营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交费票据、银行交易明细、装修合同。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运河区新华路与水月寺大街交叉口绿洲大厦3层346铺号房,买受人于2011年3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首付款152324元。同时,合同附件四约定: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写明“为了商场管理需要,双方自愿选聘沧州市国贸尚都商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为商业管理公司,在房屋交付时由买受人与该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合同附件六中注明,共有人为李庆江。自二原告购房至今,所购买的商铺一直处于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的控制之中。2009年6月15日,韩颖(甲方)与国贸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运河区新华中路“国贸尚街”3层346号商铺,商铺面积17.6平方米,委托给乙方全权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委托管理期间,乙方支付给甲方1年委托经营收益21521元。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沧州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连续七个月,被告国贸公司以“租金”名义每月向原告账户打款1196元。自2013年8月至今,被告国贸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韩颖与被告中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中诚公司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并由原告交付国贸公司管理租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诚公司向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国贸公司签定的《委托经营协议》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被告方无异议的《国贸尚街商铺处置方案》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协议存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委托经营协议》予以确认。该协议于2011年12月30日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至2013年7月止,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一直以“租金”名义,按1196元/月向原告名下账户打款,并且原告的商铺至今仍在被告国贸公司管理控制中,因此,二原告与被告国贸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经营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解除该委托经营关系,故被告国贸公司应当继续按1196元/月标准支付原告商铺租赁费用损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中诚公司不是委托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起按每月1196元的标准向二原告支付租赁费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2元,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沧州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承担1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鞠法昌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文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