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肃宁县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传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传须,肃宁县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须,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肃宁县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肃宁县武垣路。法定代表人:杨新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艳群,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传须因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4)肃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孙占稳于2012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以金鼎首府小区21-2-302室、北5车库、北40平房车库为抵押向原告抵押典当借款37万元,并于2012年9月4日在肃宁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为北5车库、北40平房车库办理了抵押登记,肃宁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为原告颁发了他项权证。原告主张,在我们办理车库的抵押登记权时我们询问了(2012)肃民初字第602号案件的审判长,其明确告知我们602号裁定仅查封了单元楼,没有查封车库,所以说我们对车库办理了抵押手续,对于民事裁定的真实意思表明,请合议庭向该案的审判长和合议庭了解,证据有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2、孙占稳房产证复印件。3、7520号他权证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实2012年3月20日孙占稳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提供两个车库做抵押,双方办理了��押登记。4、301室房屋登记簿、北5号车库房屋登记簿、40号车库房屋登记簿及所有权部分的房屋登记薄,用以证实在不动产物权登记簿显示孙占稳的单元楼与两个车库分别登记。也能证实车库与单元楼不是主从物的关系,5、2012年9月2日原告变更抵押登记申请、2012年9月4日孙占稳抵押登记申请表及孙占稳身份证复印件、他项权利部分的房屋登记簿用以证实法院查封了单元楼后,产籍所根据原告和孙占稳申请以两个车库为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6、2014年3月26日肃宁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证明。用以证实法院裁定仅查封了单元楼没有查封车库,该所为原告就车库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他权证;孙占稳的权利证书与登记簿存在不一致,单元楼和两个车库登记在一个权利证书上,但登记簿上却是分别登记7、孙占稳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2010年12月9日河北兴宁房地产开��有限公司证明、2010年12月9日孙占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实2010年孙占稳购房时单元楼和两个车库分别登记。8、肃宁法院(2012)肃民初字第602号民事裁定书、(2014)肃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实裁定查封了单元楼,原告提出异议,被驳回。被告质证称,1、对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是抵押典当内容并非封面的抵押借款合同,两个合同不一致,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43条规定进行房屋登记应当提交主债权合同而不是抵押典当合同,可以说明原告在申请抵押登记时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2、对他权证,该证是在被告依法查封以后进行办理的且该证记载的产权证与查封的产权证是同一个证号,房屋坐落均为金鼎21-2-301,查封以后在进行抵押是无效的,3、对301-北50、40号的登记簿,该3份登记簿,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登记规定,进行房屋的初始登记应当要实地勘察,原告应当提交肃宁县房屋部门的实地审查材料,对房屋登记簿的真实性,由合议庭核实,4、对抵押登记申请,孙占稳身份证复印件、报告申请,他权登记簿,均是在法院查封之后进行办理的且该证明能证明原告明知21-2-301进行了查封,5、对肃宁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的意见,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该机构的负责人签字。该证明并非是产权证书与登记簿不一致,即使原告提交的登记簿是真实的与孙占稳的产权证的记载也是一致的,物权法第17条是在不一致的情况下才能以登记簿为准。该证明与肃民初字第602号裁定书相冲突,其作出的该证明,把查封的标的“房屋”直接界定为住宅,是该机构的一个错误理解,其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6、对孙占稳的销售发票,买卖合同,兴宁房地产公司的证明,该3份证据仅能证明孙占稳的买卖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张的单元楼与房屋分别登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主物与从物本身就是有相对独立性的,即使从物可以进行处分,也不能摆脱其从属地位,认定为单独的物,对2012肃民初字第60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查封内容”将孙占稳名下的金鼎小区21-2-301室的房屋”根据该裁定书并结合孙占稳的产权证可知孙占稳名下的房屋既有单元楼也有两个车库,所以说该裁定书查封应该包括原告所诉的两个车库,另外被告在申请查封时该案的审判人员查封人员及房屋登记机构办事人员也都认可包含这两个车库,对执行裁定书没意见。被告主张,当时第602号裁定下达以后,典当行的袁志刚给我打过电话,当时他说请把查封孙占稳的房屋让法院撤销,我们有优先受偿权,我和房管局和法院的关系都有,房管局一定会向着我的,我把它办理他权到时候咱俩再分,我当时驳回了他,这���然袁志刚已经知道我们把房屋已经查封他办理不了他权,他怂恿法院房管局相关机构为他开脱,办理房屋车库他权,这显然是违法的,房管局不应该对车库与房屋做出两种解释,我们在查封期间孙占稳有两个车库,一起查封当时房管局工作人员说,该裁定包括两个车库,一起查封期间有王信、马久利和我一起去的,对于主审人说只查封301是不查封车库这都是在怂恿之下做出的。1、2012肃民初字第602号卷,该卷的查封裁定所证明内容同于对原告的质证意见2、我们提交的房屋部门的调卷申请主要是孙占稳的产权登记证及产权登记副本,该2份证据能证明产权人孙占稳名称为21-2-301室的房屋项下既有住宅楼又有车库,用以说明602号查封的内容,为单元楼及2个车库,依据车库与两个单元楼的拍卖价格结合602号案件被告王传须提出的保全申请,两者价值相当。原告质证称,对材料保全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该申请是将查封金鼎21-2-301是相应价值财产50万元,另外根据该申请法院的602号裁定也是写明的是301室的房屋,请注意301室和301不是一个概念,房产证上登记的是21-2-301没有室,通常我们理解301室就是指单元楼,在结合我方提供的发票等301室就是单元楼,关于50万元,因为对房屋的价格法院不了解情况,当事人也不了解情况,拍卖价格和市场价格不一致,拍卖流拍以后要降低20%在进行拍卖,所以说50万元也不能推理出法院查封的标的物包括车库。另外产权证复印件,根据规定单元楼与车库是分别登记的,但是我县为了节约成本把单元楼与车库登记在一个证上,但登记簿是分别登记的,二者不一致应当以登记簿为准。被告称,产权附表写明是21-2-301室,包含两个车库。301单元楼及车库系主从物关系在民法里两个相互独立的物在用途上存在客观的主从关系,从物的利用能使主物发挥更大的经济效益,结合本案来看车库的存在就是为了方便房主使用,处于从属地位属于附属物,结合相关案例车库与房屋均认定为主从物关系,故此法院查封的即使是单元楼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查封的效力基于从物。原告在办理他权证时抵押登记的与法院查封的是同一产权证号能够说明原告在知该房屋及车库以被查封的情况下在进行抵押,该抵押行为属无效行为。之所以说2012肃民初字第602的查封裁定包含两个车库,是有产权登记附表及孙占稳的产权证能够证实的,虽然原告称权属证书与登记证不一致为了节约成本将车库登记在同一个产权证上,对此我们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能以口头主张来否定产权证及产权附表的效力,产权证与登记簿也不存在不一致,产权证把一个整体的房屋包含住宅及两个车库进行了记载并登记,与个登记簿并不冲突和矛盾所谓产权证与登记簿不一致是指,产权人、面积等记载事项的不一致,结合到本案来看几份登记簿与产权证均一致,故此本案不应使用物权法第17条规定,综上被告依法进行的查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原告的抵押是在查封之后且主观存在恶意抵押无效,优先受偿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被告申请本院对《抵押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本院(2012)肃民初字第602号案卷送达回证中“孙占稳”的签字及手印是否为同一人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589号、590号鉴定意见书,该两份鉴定意见为: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指印是同一手指捺印形成。原告对��定意见无异议。检材真实合法,一个是法院的送达回证,一个是经过质证的合同,另一个是调取的房屋登记部门的档案。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其认定了三个鉴定的书写和手印为同一人所出,尤其是字迹鉴定,鉴定意见中将叔卸任的运笔习惯的关键部位一一指明,论证了三者的一致性,因此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真实,内容不客观,不完整。该意见书根据我方申请所做,我方申请内容是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登记申请表、(2012)肃民初字第602号案卷送达回证,这三份材料孙占稳的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但该意见书对指纹的鉴定没有将送达回证的孙占稳的指纹进行核对,仅核对了抵押登记申请表及抵押合同的孙占稳的两份手印,手印说明该鉴定意见不完整。在该鉴定机构取材时被告曾要求鉴定机构通知其前往共同取材,但鉴定机构并未通知申请人,就直接取材,被告认为鉴定机构程序上有瑕疵,并非独立、公正、客观。被告质证称,孙占稳抵押申请登记表上的签字是仿照抵押合同上的签字,不应用这三个签字去探讨共同点,抵押合同上“孙占稳”的签字典型书写不流畅,以“孙”的“小”字部首为例,点应在勾的上边,“占”字的“口”是一笔完成。“稳”字中的“禾”部首是有勾的,左右搭配是紧凑的,“急”孙占稳的签字是流畅的,抵押合同上是一笔一划的。在2012年9月期间法院多次到孙占稳家里找人均没有找到,她已逃之夭夭。第一次沧州来鉴定期间,到法院、房管局电脑取证,法院管鉴定的人通知我一同前往,随后又通知这次取证不行,说还要天津来人取证,取证时再通知你,你出趟车一起去天津,后来就没有通知我,就出了鉴定结果。原告称,检材真实合法,一个是法院的送达回证,一个是经过质证的合同,另一个是调取的房屋登记部门的档案。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其认定了三个鉴定的书写和手印为同一人所出的,尤其字迹的鉴定,鉴定意见中将书写人的运笔习惯的关键部门一一指明,论证了三者的一致性,因此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孙占稳于2012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以金鼎首府小区21-2-302室、北5车库、北40平房车库为抵押向原告抵押典当借款37万元,并于2012年9月4日在肃宁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为北5车库、北40平房车库办理了抵押登记,肃宁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为原告颁发了他项权证,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他项权证书予以证实,被告王传须申请对原��法院送达回证、抵押申请登记表及抵押典当合同上“孙占稳”的签字及指印是否同一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589、5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指印是同一手指捺印形成”,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589、59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故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对北5车库、北40平房车库享有抵押权,提交了他项权证书予以证实,被告主张上述车库在抵押之前已被法院查封,提交了本院(2012)肃民初字第60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肃民初字第6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将被告孙占稳名下的肃宁县金鼎小区21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允许抵押、买卖、转移、毁损被查封的财产”,该内容中并未明确包含北5车库、北40平房车库,孙占稳以上述车库向原告抵押并未违反裁定内容,房产管理部门依申请为上述车库办理他项权证书并无不当,据此,原告对北5车库、北40平房车库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应停止对北5车库、北40平房车库的执行,本院认为,原告虽对上述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告可向原审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肃宁县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占稳办理的金鼎首府北5车库和北40平房车库抵押登记有效,原告肃宁县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肃宁县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肃宁县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10元(已交纳),被告王传须承担1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王传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在两个车库上设立的抵押无效,本案诉争的两个车库与房屋为一个整体,车库的使用是为了满足住房者的需要,在功能上是协助房屋发挥其经济效益,具有从属地位,虽然房屋与车库系相互独立的两个物,但从客观上讲二者存在主从关系。所以二者之间是从物的法律关系,对于房屋查封的效力及于从物即两个车库,所以说即使法院的裁定书未明确写明查封两个车库,根据该规定其查封的效力也及于车库。被上诉人再对查封财产设立抵押,���抵押行为无效。2、被上诉人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在该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是被上诉人未在该期限内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收到肃宁县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的裁定,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当受理,故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肃宁县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的房屋和车库分别进行了物权登记,其使用性能也是单独存在的,二者不具有主从关系,房屋查封的效力对车库并不生效。2、被上诉人是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程序没有终结。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肃民初字第602号裁定书的裁定内容并未明确包括北5车库和北40平房车库,肃宁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依据以上裁定仅对金鼎首府小区的21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北5车库和北40平房车库独立于301室的房屋存在,独立发挥效用,并不是配合该房屋的使用起辅助作用的,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从物,因此,上诉人主张车库作为从物,查封房产的效力及于车库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是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王传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