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6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罪犯朱继永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继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693号罪犯朱继永,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八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继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07月2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朱继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继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继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继永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